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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6-02-23)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3 案號:民秘聲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周佳樺律師
            林楷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佳樺律師、林楷糖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
  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內部
  研發過程摘要記錄,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
  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業經
  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因相對人周佳樺律師為
    被上訴人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張體義之訴訟代理人、相
    對人林楷糖律師為被上訴人蕭怡珊之訴訟代理人有接觸或閱
    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
    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110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0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即本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及第30號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
第11號及第12號裁定、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1號裁定所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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