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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民秘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代  理  人  蘇佑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勤皓律師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李瑞涵律師、張雅雯專利師就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保全證據程序時所保
    全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系爭藥品
    之製成開發流程、製造配方、物理化學性質、生物學性質、
    相關製程管制、生產製造之成本管控、品質信賴度及潛在競
    爭機會等管理資料之資訊,屬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
    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將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係涉及系爭藥品之
    開發、製造流程、配方、物理化學性質、生物學性質、相關
    製程管制、管理資料等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聲請人對有權限接觸該
    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堪認
    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
    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
    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
    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案之「3.2.P.1.1、3.2.P.1.2、3.2.P.2.1.2、3.2.A.3、3.2.P.2.1.1(遮蔽多形體資訊)、3.2.P.2.3(含3.2.P.2.3.1至3.2.P.2.3.8)(遮蔽製造商資訊)、3.2.P.3.2以及3.2.P.3.3(含3.2.P.3.3.1至3.2.P.3.3.5)」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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