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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民專上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徐顯琛                                      
            徐鈺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再 審被 告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琦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
    卷第63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各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
    件再審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44萬3,186元,嗣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774萬3,186元(本院卷第47頁、第70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專利侵害行為理解及證據調查
    必要性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析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
    被告公司,與再審被告李琦璿合稱再審被告)銷售予訴外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QL-BW-1200、QL
    -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照片,作為侵權物之
    特定及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基礎,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證
    明再審被告有銷售系爭產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惟自
    109年兩造停止合作後,再審原告未提供再審被告銷售物,
    即無從取得再審被告公司內部進行銷售之產品,僅有再審被
    告公司可知悉是否有銷售系爭產品,應存在證據偏在再審被
    告公司之情形,要求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產
    品為舉證,將使再審原告無盡舉證責任之可能,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公司銷售予中鋼公司之交易資料,並
    無與再審原告所生產產品有相同型號之情形,否定有專利之
    侵害構成。惟型號是否相同與是否構成專利侵害應為二不同
    之事,型號不相同之情形,若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
    文義,亦可構成專利侵害,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產品之結構
    及組成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文義進行比對分析,而逕
    以再審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與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
    皮帶清潔器產品型號不同,認定未有專利權侵害,顯然誤解
    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專利權侵害之法律規定內涵,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已經明確指明特定型號,且搭配最新提出之鑑定
    報告,完全佐證型號相同,然原確定判決卻完全忽略言詞辯
    論所特定型號之段落,此顯忽略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舉證,再
    以舉證責任不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
 ⒊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擔任次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
    管理及拆卸、更換工作之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儲區管理員之證人蘇聖容,經認定其無專業能力而無調查必
    要,惟該證人負責到儲區產品的點交及品質確認,對於系爭
    產品的內部構造具有一定的認知,就系爭產品之構造及零件
    是否符合再審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文義,具有判
    斷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應有調查必要,原確定
    判決遽以其無專業能力而無傳喚為調查必要,對於調查必要
    判斷錯誤,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74
    萬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被告不得自行或
    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
    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⒋就
    聲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  
  ⒈原確定判決已就舉證責任詳加審酌,且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
    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僅適用於物之製造方法專利,系爭專
    利並不適用此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原審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
    律並無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已就專利侵權之判斷詳加審酌,所為判斷屬法院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調查證據係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訊問證人蘇聖容必要,況且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部分審酌判斷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五之㈠、㈡記載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再審原告須證明再審被告於1
    09年1月1日後有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
    販賣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然依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
    資料無系爭產品型號,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從勾稽比對,證
    人張智閔證言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售予
    中鋼公司產品情形,且再審被告公司於104至108年間長期向
    再審原告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
    專利品,依再審原告輔佐人李明基所述尚有其他公司銷售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亦無法
    逕認為再審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產製販售。又再審
    原告無法證明所提產品比較報告之照片來源,所為產品照片
    比對亦非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而無從憑採等情,認再審
    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原確定判決第6至11頁,本院
    卷第92至97頁)。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五之㈢記載略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證人蘇聖容任職情況、所任職公司承攬中鋼公司業務狀
    況,中鋼公司已提出109至111年度向再審被告公司採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而由證人張智閔證述內容可知
    傳喚蘇聖容作證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
    、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蘇聖容亦無法由再審原告
    所提產品比較報告判斷再審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等情,認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並無必要(
    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情
    形,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
    發現再審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因而請求自109年至110年間之損害賠償等情,為再審被告
    否認,再審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於契約屆期後銷售
    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乙情負舉證之責,然如前述再審原告所
    舉證據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再審被告公司
    於109年1月1日契約屆期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司,再審原
    告既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為
    其敗訴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並無違誤,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情事,再
    審原告認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理由,
    並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前揭列舉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專利侵權判斷標準理
    解錯誤,忽略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對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錯誤等情,經核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
    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
    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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