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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解任董事職務(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商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顯宇              
被      告  紀一珍              
            陳愛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一珍擔任被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被告陳愛多擔任被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被告紀一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顯宇等情,有長
    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114年度商訴卷第1號卷(下稱
    商訴卷)二第3至4頁】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二第35至36頁),核與商業事件審
    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紀一珍自長亨公司設立起即擔任長亨公司之董事長兼董
    事,並為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頂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愛
    多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擔任長亨公司董事(下與被告紀一
    珍分稱其名,與長亨公司合稱被告)。紀一珍、陳愛多擔任
    長亨公司董事期間,為掩飾長亨公司有存貨異常短少、應收
    帳款延滯收取,而從事下列不法行為,已該當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應予以裁判解任。
  ㈠紀一珍指示陳愛多、第三人即長亨公司財務長袁素萍虛編「
    設備升級款」,由陳愛多於長亨公司内部單據黏貼及審核單
    之「單位主管」、「部門主管」欄位簽名核示匯款,先後於
    106年6月至9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999萬9,595元、3,9
    99萬9,200元、2,399萬9,765元、999萬9,905元,至不知情
    之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進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内,再由袁素萍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以作業疏失為由,通知該等公司退回款項,並於長
    亨公司内部單據黏貼及審核單手寫加註「設備升級取消,發
    票退回廠商」,以此方式為不實記載,匯回之款項未記入長
    亨公司帳内,而係匯入紀一珍實質掌控之帳戶,以作為回補
    公司虧損之可操作額度,以便回補虧損。其等亦明知長亨公
    司無設計裝修及營造工程之真意,竟與顗森室內裝潢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顗森公司)簽訂不實的裝修工程合約,由陳愛
    多於長亨公司内部單據黏貼及審核單之「單位主管」、「部
    門主管」欄位簽名核示匯款,前後匯款共計1,575萬元至顗
    森公司銀行帳戶,再轉匯入紀一珍所實質掌控之帳戶内,以
    作為回補公司虧損之可操作額度。  
 ㈡紀一珍為解決存貨盤損及久滯款項,乃指示袁素萍以下列方
    式虛增應收帳款沖抵存貨盤損、隱匿久滯款項:⒈長亨公司
    收受法國賽峰集團(下稱賽峰公司)訂單後,製作兩張不同
    金額的發票(一為實際交易金額之發票、一為虛增金額之不
    實發票),並以不實發票報關、載入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
    冊、傳票等會計憑證,藉此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
    」約5,292萬8,409元,並以之沖抵存貨盤損。⒉長亨公司製
    作與雄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仟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漢翔
    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間之不實交易發票
    ,並以不實發票載入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
    憑證,藉此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共約8,132萬4
    ,213元,並以之沖抵存貨盤損。⒊紀一珍指示袁素萍、不知
    情之第三人即紀一珍秘書廖金鈴,以長亨公司客戶賽峰公司
    、美國奇異集團、漢翔公司之名義匯款約3,281萬6,433元至
    長亨公司銀行帳戶,充作該等公司已給付帳款,藉此沖銷長
    亨公司久滯款及應收帳款,隱匿虧損。
 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因察
    覺長亨公司公告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內
    容有異,乃要求提供500萬元以上之交易傳票。紀一珍為掩
    飾前述行為,乃與陳愛多共同為下列行為:⒈其等明知長亨
    公司與頂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竟製作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
    間之虛偽「設備及技術移轉/文件契約書」及「設備及收入
    補償契約書」,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及3,400萬元,並倒填
    日期以符合帳務時間。⒉其等明知長亨公司未委託第三人潘
    淑鴻、潘淑櫻代購設備,利用不知情之潘淑鴻、潘淑櫻名義
    ,虛偽製作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之「協議書」
    2份,並以之函復櫃買中心而行使之。
 ㈣紀一珍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公告之犯意,將前
    揭㈡不實記載文書及會計憑證提供予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據以製作長亨公司
    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亦未告知紀一珍
    以自有資金填補不實交易金流,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查核
    、核算後,將前揭不實內容登載於長亨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中
    ,並於106年8月14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公告。嗣因櫃買中心
    察覺有異,於106年10月間命長亨公司重編財務報告,紀一
    珍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公告之接續犯意,於10
    6年10月間至107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前揭㈢所示相關文書及
    會計憑證提供予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會計
    師據以查核、核算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長亨公司第一
    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並於10
    7年2月13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公告。
 ㈤紀一珍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10、216條之規定;陳
    愛多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
    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
    章及同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並已
    達解任董事之重大程度。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均為認
    諾(見商訴卷二第180頁),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
    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裁判解任紀一珍、陳愛多擔任長亨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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