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民著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為美學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泳立(原名周宥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美學有限公司、張為雲間侵害著作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第1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
    理人(第5項)」,及同法第12條第1、2、4項規定:「第十條
    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始生效力(第1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
    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
    起發生效力(第4項)。」。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5萬5,558元(
    4,355,558元+80萬元+40萬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9萬9,82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以及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