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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民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兆鼎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兆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瑤珍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本件證據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見本院卷五第267至281頁之
    證據編號對照表。
三、上訴人原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
    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減縮)編號1、8至16,餘編號2至7即甲
    附表一編號1-1至1-6,並追加甲附表二之30項(本院卷一第
    75至98頁),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1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甲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114.5.16.更新版,本院卷三第3
     5至124頁)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自83年10月3日
     起至112年3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擔任實
     驗室主任之職務,具實驗室最高管理權限,對於上訴人機
     密及重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於106年1月5日簽立有員工保
     密合約書、服務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公費補助,被上訴人則負有
     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於同業公司任職之義務,109年11月3日
     簽立有保密切結書,復於112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及其他員工於上訴人112年度品質政策、公正性聲明及保
     密性承諾品質政策之公告下共同簽名。
二、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違反保
    密義務,以不正方法重製上訴人所有之甲附表一、二文件之
    電子檔案,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故意侵
    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與同業之優實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實公司)面試後,即於同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同年3月2日離職,即轉任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顯係
    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四、復於112年9月13日,將其中14項檢驗項目(甲附表三,本院
    卷三第125至127頁)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
    (甲附件9),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為,故
    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五、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3萬9,896
    元本息;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元
    本息。  
參、被上訴人之抗辯: 
    甲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非屬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任職於
    上訴人期間,陸續負責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環境檢驗測定
    檢驗室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等工作,依上訴人「DP19.1數據
    資料與媒體管制作業程序書」規定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下稱TAF)查核項
    目,上訴人實驗室須每月定期備份資料,被上訴人即於112
    年1月30日依例進行資料備份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
    公務硬碟內(下稱系爭硬碟),約複製至17%時,因臨時公
    務須外出而取消備份,並請江佳盈執行備份工作;及至同年
    3月2日被上訴人離職時,已將所保管含系爭硬碟之所有公務
    硬碟全部移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必兆,即系爭硬碟始終
    存放在上訴人公司內部,且警方於同年10月11日搜索被上訴
    人住處及辦公室均未發現有任何上訴人之檔案或文件;益徵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僅係執行例行性備份工作,為業務上行為
    ,且被上訴人亦無於112年9月13日將甲附表3之「16」項檢
    驗項目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甲附件「10
    」),並無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之行
    為。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下載甲附表一、二所
    示之檔案,亦未證明前揭檔案之內容係與其所提出之文件資
    料相同;即臆指被上訴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自無可採
    。又系爭同意書屬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不僅於被上訴人告
    知將至同業任職時未提及該約定,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給與合理補償;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外部
    訓練,係依作業環境監測辦法規定或因實驗室評鑑認證所需
    之教育訓練,均為了公司業務進行順利,屬因公受訓,本即
    應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系爭同意書實係上訴人為規避法
    定補償義務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同
    意書應屬無效,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肆、兩造之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9,8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五第286、290頁):
一、上訴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服務業,所營項目包括環境檢驗檢測
    、職業安全衛生技術服務、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等。
二、被上訴人自83年10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自102年12月起擔任實驗室主任之職務,工作範圍包含行政
    管理人事職務、實驗室專業技術作業等。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後轉任同業
    之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服務協定同
    意書、109年11月3日簽立保密切結書,於112年1月16日有與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其他員工於上訴人112年度品質政策、
    公正性聲明及保密性承諾品質政策之公告下共同簽名。
五、上訴人大門設有門禁管制,實驗室設有具權限者始得進出之
    限制。
六、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閱覽過上訴人工作規則,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    
陸、爭點(本院卷五第286、290至291頁):
一、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1月30日下載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
    電子檔案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之行為?如
    有,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
    得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3日,將其中16項檢驗項目(甲附
    表三,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
    證檢驗項目(甲附件10)?如有,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
    條第1項第4款行為?
四、上訴人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43萬9,896元?
五、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
    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    
柒、得心證之理由:
(壹)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爭點一】
        
 一、甲附表一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營
      業秘密:
  ㈠編號1-1及1-2:  
   ⒈編號1-1及1-2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
          ,其內容分別就檢測空氣中之巴拉刈(編號1-1)或
          醫院環境水中之退伍軍人菌(編號1-2)所製訂之標
          準作業程序文件,各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化合物或桿
          菌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內容。
    ⑵依據編號1-1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
          考資料」(本院卷一第169、174頁),可知其係參考
          「美國國家職業安全健康研究所NIOSH 5003 4th方法
          」;另依編號1-2所示文件「十一、參考資料」(本
          院卷一第196頁),可知其係參考「衛生署疾病管制
          局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標準檢驗方法(2010)」、「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水中退伍軍人菌檢測方法NIEA E238.51C」、「國際
          標準化方法INTERNATIONAL ISO STANDARD 11731-1.I
          SO 1731-1:1998(E)」、「國際標準化方法INTERNATI
          ONAL ISO STANDARD 11731-2.ISO 1731-2:2004(E)」
          及「蔡文城博士編著。實用臨床微生物診斷學。第九
          版(2000年);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等。 
    ⑶按前開參考資料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
          件,而編號1-1、編號1-2所示文件乃參考該等已公開
          之標準檢測方法、相關規範或文獻所編製,其內容業
          經前述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或僅係上訴
          人依據參考方法明定之分析條件、參數所為常規操作
          ,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難認具
          秘密性。 
    ⑷上訴人以附件1、附件2說明此二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
          異,並稱此二文件雖參酌政府部門公告方法或國際期
          刊刊登之研究論文為基礎,但公示檢驗方法僅基礎概
          括公版,無法直接作為商業上使用,上訴人所主張檢
          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
          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
          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
          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
          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云云。
     ①上訴人於附件1第四點主張編號1-1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 5003 PAR
            AQUAT」之差異在於不同的語言和更精細的檢量線
            範圍(本院卷一第119頁),惟將參考資料內容自
            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另檢量
            線範圍乃依據採樣體積、容許濃度、線性範圍等加
            以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
            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退步言
            之,縱使編號1-1所示文件中的檢量線範圍與公開
            資訊所示者有差異,亦僅表徵可利用該等檢量線加
            以定量的待測物濃度範圍不同,濃度在該等檢量線
            範圍以外之HPLC樣品仍可經稀釋或濃縮、使其濃度
            在合適的範圍內再行量測,得到具有可信度之結果
            並推算原樣品濃度;易言之,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
            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
            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②上訴人於附件2第一點主張編號1-2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傳染病標準檢驗方
            法手冊,水中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之差異在於
            各動作之執行描述完整性(本院卷一第123頁),
            惟由上訴人特定指出之「7.7章節」、「八結果處
            理」、「九品質管制」等章節以觀,雖未逐字見於
            甲證64,其等內容與甲證66「水中退伍軍人菌檢測
            方法」公開資料仍難謂有所差異,例如「7.7章節
            」對應於甲證66第13至16頁,「八結果處理」對應
            於甲證66第16至17頁,「九品質管制」對應於甲證
            66第17至18頁等,且關於標準菌株之購入、保存、
            鑑定及陽性控制等部分,亦僅為環境微生物檢測之
            常規控制方式,難認編號1-2所示文件之內容非屬
            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
     ③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
            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
            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
            1-1、編號1-2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
            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
            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
            具秘密性。
   ⒉編號1-1及1-2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1-1及1-2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
        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㈡編號1-3至1-6: 
   ⒈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為上訴人受託為台林通信、台
          灣普利司通、艾姆勒車電及顯祥科技等公司製作之「
          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上訴人主張前述報告書係以
          其數十年來經過不斷試誤、調整之實驗過程而淬鍊出
          之專業分析方法,始產生精確具體之報告數據,涉及
          上訴人核心業務,耗費上訴人之勞力時間、成本進行
          採樣,且由該些報告亦可推知上訴人之客戶名單。
    ⑵惟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內容係委託單位對於其作業
          場所,為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之定期
          監測規範,委託上訴人就化學性因子(異丙醇、鉛或
          二氧化碳等)或物理性因子(噪音、綜合溫度熱指數
          )測定是否超過法規所定容許標準,則前述文件所顯
          示之各委託單位測定數據結果,僅在客觀呈現各委託
          單位之作業環境是否有致勞工暴露於超出容許之標準
          ,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上訴人公司採取之具體監測方法
          ,要難認定有何秘密資訊可言。況且,依勞工作業環
          境監測實施辦法第12條第3、4項規定,對於作業環境
          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
          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並應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資訊系統,益見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內容不具
          秘密性。如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淡江大學、嘉義大學
          等單位,即將其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公開於網路上(
          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其中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之
          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亦委託上訴人公司所作成,並有
          該報告書全文可稽(原審卷一第366至402頁)。
    ⑶上訴人雖稱「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之內容均會
          直接或間接涉及該公司之營業機密資料,如配方、製
          程、配置圖、聯絡資訊等,是上訴人就此等內容均須
          簽立保密契約云云,然無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均
          不足以證明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包含「上訴人公司
          之秘密資訊」,蓋因上訴人本即無理由將委託單位之
          配方、製程等資訊主張為自己所有。
   ⒉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
        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甲附表二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
  ㈠編號2-1:
   ⒈編號2-1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2-1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係就檢測
          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及空調冷卻水塔之冷卻水中退伍
          軍人菌所製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文件中記載檢驗
          前述桿菌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
          內容。
    ⑵依據編號2-1所示文件「十一、參考資料」(本院卷一
          第214頁),可知其係參考「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環署檢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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