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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民專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
            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n-Christian Redel、Dr. Jan-Wilhelm Bol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被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   
            何柏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優醣降膜衣錠25毫克(Emflozi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藥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
    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
    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
    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
    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
    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國
    法人,被告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而原告係主張被
    告申請查驗登記之「優醣降膜衣錠25毫克(Emflozin Film-
    Coated Tablets 25mg)」學名藥(下稱系爭藥品),有侵
    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323264號「經吡喃葡萄糖基取代之
    苯基衍生物、含該等化合物之藥物、其用途及其製造方法」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甲證2、甲證4號)及侵害原告
    所有中華民國第I478935號「醫藥組合物、治療方法及其用
    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甲證3、甲證5號,與系爭
    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等語。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本國
    境內,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本
    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外侵權行為關於專利法所生之民
    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告侵害之虞,是本
    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又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
    合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
    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
    ,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
    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屆滿,自同月15日進入1,677日之延長期
    間,其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Empagliflo
    zin、Empagliflozin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用途、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之Empagliflozin之製法」。嗣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更正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至16、18、19、30、32
    、40、42至44,刪除請求項2至12、20至29。請求項17、31
    、33-39、41未變更),此更正係屬合法。
  ㈡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靈佳公司)於
    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規定
    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部藥輸字第026405號「恩排
    糖膜衣錠25毫克(Jardiance 25mg Film-Coated Tablets)
    」藥品(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專利
    藥品係受系爭專利所保護之新藥。
  ㈢原告代理人於113年9月4日收受被告113年9月2日達開字第240
    800108號函,被告就其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依藥事法
    第48條之12通知原告,稱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下稱P4聲明)
    。惟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延長後之文義範圍,亦落入
    系爭專利2之文義範圍,且系爭專利倶無應予撤銷之事由。
    原告爰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及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以專利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
    以達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目的。
  ㈣聲明:
  ⒈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優醣降膜衣錠25毫
      克(Emflozi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藥品。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之範圍,並無對系爭專利1
    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㈡系爭專利1有下列應撤銷事由,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之權利。
  ⒈系爭專利1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
      4項規定,更正為不合法。
  ⒉系爭專利1更正前請求項1至44(或更正後請求項1、13至19
      、30至44)所對應之發明說明內容,因未揭露據以實現要
      件而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
  ⒊系爭專利1更正前(或更正後)因不具新穎性(乙證1)而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
  ⒋系爭專利1更正前請求項1至44(或更正後請求項1、13至19
      、30至44)因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1+乙證2-1)而違
      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⒌系爭專利1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有違反核准延長審定時
      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准延長應予撤銷。
  ㈢系爭藥品固然有落入系爭專利2之文義範圍。然因系爭專利2
    有下列應撤銷事由,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
    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2之權利。
    ⒈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至12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違反審
      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⒉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至12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第2項
      。
    ⒊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因不具進步性(乙證4+乙證5、乙
      證5+乙證6)而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⒋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2因不具進步性(乙證4)而違反審
      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⒌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3至12因不具進步性(乙證4、乙 
      證4+乙證5、乙證4+乙證6)而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專利2更正之合法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延長後之文義範圍?
 ㈡爭點二:系爭專利1是否有效?
  ⒈系爭專利1之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
      67條第4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1更正前請求項1至44或更正後請求項1、13至19、
      30至44所對應之發明說明內容,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
  ⒊系爭專利1更正前請求項1至44或更正後請求項1、13至19、
      30至44,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⒋系爭專利1更正前或更正後請求項1是否不具新穎性(乙證1
      )?
  ⒌系爭專利1更正前請求項1至44或更正後請求項1、13至19、
      30至44是否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1+乙證2-1)?
  ⒍系爭專利1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是否違反核准延長審
      定時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准延長應予撤銷?
 ㈢爭點三:系爭專利2是否有效?
  ⒈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至12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違
      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⒉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至12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
  ⒊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是否不具進步性(乙證4+乙證5、
      乙證5+乙證6)?
  ⒋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2是否不具進步性(乙證4)?
  ⒌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3至12是否不具進步性(乙證4、乙
      證4+乙證5、乙證4+乙證6)?
 ㈣爭點四: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60條之1、第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要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
五、系爭專利及系爭藥品及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及更正與核准延長範圍分析:
  ⒈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有關通式I.2c之經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
      物其中R1至R6與R7a、R7b、R7c基係如請求項1所定義者,
      包括互變異構物、其立體異構物、其混合物與其鹽類。根
      據系爭專利1之化合物適合治療代謝病症(參系爭專利1摘
      要)。
  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曾於106年2月18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
      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更正後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共計44項,其中請求項1、15、16、18至21、24、26、28
      至30、32、40、42、4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又
      於113年10月1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至16、18、19、30、32、
      40、42至44,刪除請求項2至12、20至29)。惟該更正屬
      於伴隨舉發之更正,將與舉發案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故
      該更正申請仍處審查階段。系爭專利1更正後內容如下:
   ⑴一種具通式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中該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係選自以下所組成之群: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R)-四氫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及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S)-四氫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其中R1係選自A基的定義,而且若R3係選自B基的定義時,則R1係選自下列的意義:氫、氟、氯、溴、氰基、甲基、乙基、乙炔基及甲氧基,而且R2表示氫、甲基或甲氧基,而且R3係選自B基之定義,而且若R1係選自A基的定義時,則R3係選自下列的意義:氯、溴、碘、C1-6-烷基、C3-7-環烷基、羥基、C1-6-烷氧基、氰基、經1-3個氟原子取代的甲基或甲氧基以及C1-4-烷巰基,而且R4、R5彼此獨立地表示氫或氟,而且A表示C2-6-炔-1-基、氰基或C3-7-環烷基,而且B表示三甲基矽烷基乙基、乙炔基、2-羥基丙-2-基乙炔基、2-甲氧基丙-2-基乙炔基、3-羥基-1-丙炔-1-基、3-甲氧基-1-丙炔-1-基、環丙氧基、環丁氧基、環戊氧基、環己氧基、四氫呋喃-3-基氧基、四氫吡喃-4-基氧基、六氫吡啶-4-基氧基、N-甲基六氫吡啶-4-基氧基或N-乙醯基六氫吡啶-4-基氧基,而且R6、R7a、R7b、R7c代表氫,其中,除非另有說明,否則上述的烷基可為直鏈或支鏈,其互變異構物、立體異構物,其混合物與其鹽類。
   ⑵根據請求項 1 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A 基表示乙炔基、環丙基或氰基。(刪除)
   ⑶根據請求項1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B基表示乙炔基、(R)-四氫呋喃-3-基氧基或(S)-四氫呋喃-3-基氧基。(刪除)
   ⑷根據請求項1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B基表示乙炔基、(R)-四氫呋喃-3-基氧基或(S)-四氫呋喃-3-基氧基。(刪除)
   ⑸根據請求項1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該R3基係選自根據請求項1、3或4之B基之定義。(刪除)
   ⑹根據請求項5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該R1基係甲基或氯且R3基係乙炔基、三甲基矽烷基、環丁氧基、環戊氧基、環己氧基、四氫呋喃-3-基氧基或四氫吡喃-4-基氧基。(刪除)
   ⑺根據請求項1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該R1基係選自根據請求項1或2之A基之定義。(刪除)
   ⑻根據請求項7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
        該R3基係選自氯、溴、碘、甲基、乙基、丙基、丁基、
        戊基、環丙基、環丁基、二氟甲基、二氟甲氧基、三氟
        甲基、三氟甲氧基、氰基、羥基、甲氧基、乙氧基或丙
        氧基。(刪除)
   ⑼根據請求項7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R1基選自乙炔基、環丙基及氰基,且該R3基係選自氯、溴、碘、甲基、乙基、丙基、丁基、戊基、環丙基、環丁基、二氟甲基、二氟甲氧基、三氟甲基、三氟甲氧基、氰基、羥基、甲氧基、乙氧基或丙氧基。(刪除)
   ⑽根據請求項1、2、3、4或5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該R2基表示氫或甲基。(刪除)
   ⑾根據請求項1、2、3、4或5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特徵在於該R4與R5基係代表氫。(刪除)
   ⑿根據請求項1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中該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係選自以下所組成之群:1-氯基-2-(4-環戊氧苄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苯;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R)-四氫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S)-四氫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環丁氧基-苄基)-苯; 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環己氧基-苄基)-苯;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四氫吡喃-4-基氧基)-苄基]-苯;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1-乙醯基-六氫吡啶-4-基氧基)-苄基]-苯;1-(β-D-吡喃葡萄糖-1-基)-4-甲基-3-[4-(四氫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1-(β-D-吡喃葡萄糖-1-基)-4-甲基-3-[4-(2-三甲基矽烷基-乙基)-苄基]-苯;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乙炔基-苄基)-苯;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六氫吡啶-4-基氧基)-苄基]-苯;1-氟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乙炔基-苄基)-苯;1-(β-D-吡喃葡萄糖-1-基)-3-(4-乙炔基-苄基)-苯;及1-甲氧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乙炔基-苄基)-苯。(刪除)
   ⒀根據請求項1之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其中該吡喃葡萄糖取代的苯衍生物係選自以下所組成之群: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R)-四氫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及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S)-四氫呋喃-3-基氧基)-苄基]-苯及1-氯基-4-(β-D-吡喃葡萄糖-1-基)-2-(4-乙炔基-苄基)-苯。
   ⒁根據請求項1或13至9、12及13中任一項之化合物,其係與無機酸或有機酸產生之生理上可接受的鹽。
   ⒂一種醫藥組合物,包含根據請求項1或13至14中任一項之化合物或其生理上可接受的鹽,且其視情形含有一或多種惰性載體與/或稀釋劑。
   ⒃一種根據請求項1或13至14中任一項之化合物或其生理上可接受的鹽之用途,其係在製備適於治療或預防代謝病症之醫藥組合物。
   ⒄根據請求項16之用途,其特徵在於該代謝病症係選自包括第一型或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的併發症、代謝性酸中毒或酮中毒、反應性低血糖症、高胰島素血症、葡萄糖代謝病症、胰島素抗性、代謝症候群、不同起源的血脂異常、動脈粥狀硬化與相關疾病,肥胖症、高血壓、慢性心衰竭、水腫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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