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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民專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n-Christian Redel、Dr. Jan-Wilhelm Bol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被      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勤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為德國公司,
    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520753號「DPPIV抑制劑調配
    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I500423號「DPPIV抑制
    劑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
    爭專利)有受侵害之虞,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
    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原告主張該當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之
    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
    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
    權有遭侵害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
    準據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為西
    元2016年2月11日至西元2027年5月2日,系爭專利2專利權期
    限為西元2015年9月21日至西元2027年5月2日。訴外人臺灣
    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殷格翰臺灣分公司
    )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
    之衛署藥輸字第025537號新藥「糖漸平膜衣錠5毫克」藥品
    (下稱系爭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新藥專利資訊,是
    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利所保護。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收受被告來函告知其已就學名藥「
    Linagliptin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5mg」(下稱系
    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聲
    明(下稱P4聲明),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云云。被告既為P4聲明,於書面通知原
    告時,應敘明、提供足以使原告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
    專利之充分理由及證據。原告依據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比對
    分析,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9、系爭專利2落
    入請求項2、3、8、12至14、33、53至56之專利權範圍,故
    系爭藥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藥品。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就第一項之聲明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系爭藥品僅有一種稀釋劑,並無第二稀釋劑,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1請求項1至19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2之專利說明書
    中未載明用於藥理試驗的化合物及揭露藥理試驗結果,無法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及確認該發明
    所主張之醫藥用途,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3、8、12至14、33、5
    3至56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2具有應撤銷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71至
    1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為西元2016年2月
    11日至西元2027年5月2日。
二、原告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為西元2015年9月
    21日至西元2027年5月2日。
三、百靈佳殷格翰臺灣分公司為系爭專利藥品之新藥許可證所有
    人,並就系爭專利1、2資訊,登載於西藥專利連結登載系統
    。
四、被告以系爭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系爭藥品學名藥品之查驗登記。
五、被告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寰字第0145
    號函(甲證9)通知原告系爭藥品未落入其所對應系爭專利1之
    專利範圍、系爭專利2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經原告於113年
    3月19日收受。
六、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3、8、12至14、33、53至
    56之專利權範圍。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一、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9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2請求項2、3、8、12至14、33、53至56所對應之說
    明書內容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三、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3、8、12至14、33
    、53至56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關於具有胺基之DPP IV抑制劑之醫藥組合物,
    其製備及其治療糖尿病之用途(參系爭專利1摘要,本院卷
    一第31頁)。
 ㈡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6項,其中請求項1、20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至少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至19,臚列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醫藥組合物,其包含作為活性成份之具有游離
    胺基或一級胺基之DPP IV抑制劑化合物或其鹽、第一稀釋劑
    、第二稀釋劑、黏合劑、崩解劑及潤滑劑;其中該DPP IV抑
    制劑係以0.5mg至10mg的劑量被含有,且該等稀釋劑係選自
    纖維素粉末、無水磷酸氫二鈣、二水合磷酸氫二鈣、赤藻糖
    醇、低取代羥丙基纖維素、甘露糖醇、預糊化澱粉及木糖醇
    。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另包含其他崩解劑。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或2之醫藥組合物,其另包含其他助流劑
    。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等稀釋劑係選自
    低取代羥丙基纖維素、甘露糖醇、及預糊化澱粉。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潤滑劑為滑石粉
    、聚乙二醇、萮樹酸鈣、硬脂酸鈣、氫化蓖麻油或硬脂酸鎂
    。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黏合劑為共聚乙
    烯吡咯啶酮(乙烯基吡咯啶酮與其他乙烯基衍生物之共聚物)
    、羥丙基甲基纖維素(HPMC)、羥丙基纖維素(HPC)或聚乙烯
    吡咯啶酮(聚維酮(povidone))。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崩解劑為玉米澱
    粉。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2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其他崩解劑為交
    聯聚乙烯吡咯啶酮。
 ⒐請求項9:如請求項3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可選用之助流劑
    為膠體狀二氧化矽。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第一稀釋劑為甘
    露糖醇且該第二稀釋劑為預糊化澱粉。
 ⒒請求項11: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0.5-20%活性
    成份、40-88%稀釋劑1、3-40%稀釋劑2、1-5%黏合劑、5-15%
     崩解劑,及0.1-4%潤滑劑。
 ⒓請求項12: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0.5-7%活性成
    份、50-75%稀釋劑1、5-15%稀釋劑2、2-4%黏合劑、8-12% 
    崩解劑,及0.5-2%潤滑劑。
 ⒔請求項13:如請求項1之醫藥組合物,其係呈膠囊、錠劑或膜
    衣錠劑之劑型。
 ⒕請求項14:如請求項13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2-4%之膜衣。
 ⒖請求項15:如請求項14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膜衣包含成膜
    劑、增塑劑、助流劑及視情況選用之一或多種顏料。
 ⒗請求項16:如請求項15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膜衣包含羥丙
    基甲基纖維素(HPMC)、聚乙二醇(PEG)、滑石粉、二氧化鈦
    及氧化鐵。
 ⒘請求項17:如請求項1、2、4-8及10-16中任一項之醫藥組合
    物,其中該黏合劑係選自共聚乙烯吡咯啶酮(乙烯基吡咯啶
    酮與其他乙烯基衍生物之共聚物)、羥丙基甲基纖維素(HPMC
    )、羥丙基甲基纖維素(HPMC)、羥丙基纖維素(HPC)、聚乙烯
    吡咯啶酮(聚維酮(povidone)、預糊化澱粉及低取代羥丙基
    纖維素(L-HPC);該崩解劑係選自玉米澱粉、交聯聚乙烯吡
    咯啶酮、低取代羥丙基纖維素(L-HPC)及預糊化澱粉;及/或
    該潤滑劑係選自滑石粉、聚乙二醇、萮樹酸鈣、硬脂酸鈣、
    氫化蓖麻油及硬脂酸鎂。
 ⒙請求項18:如請求項1、2、4-8及10-16中任一項之醫藥組合
    物,其中該DPP IV抑制劑為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
    -3-甲基-7-(2-丁炔-1-基)-8-(3-(R)-胺基-哌啶-1-基)-黃
    嘌呤。
 ⒚請求項19:如請求項1、2、4-8及10-16中任一項之醫藥組合
    物,其中該DPP IV抑制劑係以0.5mg、1mg、2.5mg、5mg或10
    mg的劑量被含有。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關於一種以選定DPP IV抑制劑於治療生理功能
    性病症及為處於罹患該等功能性病症風險之患者群體降低該
    風險上的用途。此外,本說明書描述上述DPP IV抑制劑聯合
    其他活性物質之用途,藉此可達成經改良之治療結果。此等
    應用可用以製備相應藥劑(參系爭專利2摘要,本院卷一第5
    6頁)。
 ㈡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4項,其中請求項1、2、15、3
    0至32、34至36、38、45、50、53、57、61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至少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
    3、8、12、13、14、33、53至56,臚列如下:
 ⒈請求項2:一種式(I)之DPP IV抑制劑或其鹽中之一者的用途
    ,
  
 ⒉其特徵為R1表示(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且R2表示3-(R)
    -胺基-哌啶-1-基,其係用於製備供治療已經確診患有顯性
    第二型糖尿病之患者的藥劑,該DPP IV抑制劑係以0.5mg至1
    0mg之劑量經口投與。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之用途,其中藉由使用該藥劑,使儘管
    治療卻仍存在之葡萄糖代謝受損、儘管治療仍存在之HbA1c
    值升高、儘管治療仍存在之空腹葡萄糖值異常、胰島素治療
    之需求、糖尿病足、糖尿病相關潰瘍或大血管併發症之風險
    得以降低。
 ⒋請求項8:如請求項2之用途,其中藉由使用該藥劑,降低HbA
    1c值進一步升高、空腹葡萄糖惡化及對胰島素療法之需求之
    風險。
 ⒌請求項12:如請求項1至11中任一項之用途,其中該DPP IV抑
    制劑係以2.5mg至10mg之劑量經口投與。
 ⒍請求項13:如請求項1至11中任一項之用途,其中該DPP IV抑
    制劑係以2.5mg或5mg之劑量使用或存在而用於經口投與。
 ⒎請求項14:如請求項1至11中任一項之用途,其中該DPP IV抑
    制劑之日口服劑量為5mg。
 ⒏請求項33:如請求項1至8、15至22及32中任一項之用途,其
    中該DPP IV抑制劑係為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
    甲基-7-(2-丁炔-1-基)-8-(3-(R)-胺基-哌啶-1-基)-黃嘌呤
    。
 ⒐請求項53:一種DPP IV抑制劑之用途,該DPP IV抑制劑係為1
    -[(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甲基-7-(2-丁炔-1-基)-8
    -(3-(R)-胺基-哌啶-1-基)-黃嘌呤,或其治療活性鹽,其係
    用於製備供治療第二型糖尿病的藥劑,該DPP IV抑制劑係以
    0.5mg至10mg之劑量經口投與。
 ⒑請求項54:如請求項53之用途,其中該DPP IV抑制劑係以2.5
    mg至10mg之劑量經口投與。
 ⒒請求項55:如請求項53之用途,其中該DPP IV抑制劑係以2.5
    mg或5mg之劑量經口投與。
 ⒓請求項56:如請求項53之用途,其中該DPP IV抑制劑之日口
    服劑量為5mg。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所錄
    百靈佳殷格翰臺灣分公司所獲准系爭專利藥品之相關專利資
    訊(共登錄有8件專利,惟原告此部分僅主張系爭專利1、2)
    ,且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被告為系爭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其依
    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及藥事法第48條之9規定,於申請藥品許
    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
    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系爭藥品不侵害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具有撤銷事由」之聲明,而被告並於食藥署
    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於20日內通知新藥許可
    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經其於113年3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
    食藥署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
    2個月內至114年3月19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㈡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依
    據甲證9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Linagli
    ptin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5mg」,該系爭藥品主
    要活性成分為「Linagliptin」(利格列汀),並以系爭專利
    藥品為對照藥品。又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
    材附加之說明書。」、「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
    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
    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
    、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
    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
    刊載事項。」,藥事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
    系爭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
    單,可理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
    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
    症等,故在本件之判斷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即具有重要參
    考價值。
 ㈢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0頁
    ),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
    ○○○○○○○○○○○○○○○○○○○○○○○○○○○○○○○○○○○○○○○○○○○○○○○○○○。
  【適應症】
  第二型糖尿病。
  【用法.用量】
  Linagliptin的建議劑量為5mg,成人每天一次。可單獨使用
    亦可與metformin、sulfonylurea、insulin、PPARγ作用劑(
    如thiazolidinediones)合併使用,作為飲食控制及運動的
    輔助療法,以改善血糖的控制。Linagliptin錠劑可與食物
    一起服用,亦可空腹服用。
四、系爭專利2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乙證1:
 ㈠乙證1係西元2004年5月20日公開之US 2004/0097510 A1專利
    公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前述系
    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該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
    適格證據。
 ㈡乙證1揭露一種通式(I)化合物中之最特佳化合物,包括編號1
    3之1-[(4-甲基-喹唑啉-2-基)甲基]-3-甲基-7-(2-丁炔-1-
    基)-8-(3-(R)-胺基-哌啶-1-基)-黃嘌呤(段落[0232]、[024
    5],實施例2(142),請求項17),而於段落[0297](本院卷一
    第450頁)中揭露該通式(I)化合物具有抑制DPP IV活性,可
    用於治療會因為DPPIV活性被抑制而受影響的所有病症或疾
    病,例如第1型與第2型糖尿病、糖尿病併發症、反應性低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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