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刑智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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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查: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陳品卉(下稱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等部分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外(詳後
述),其餘部分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說明扣案商品共2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法諭知沒
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
司(下稱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達成調解,然當時服刑中所
以尚未履行,我希望能分期賠償,但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並
未同意;我亦已與告訴人朱姵縈達成和解,現已分期償還其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且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有
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權
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
告訴人朱姵縈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朱姵縈,造成其受有相
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有意求償之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達成
調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惟未依限賠償新臺幣(下同)
7萬元;亦與告訴人朱姵縈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7頁、第12
8頁和解筆錄)、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8,300元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朱姵縈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審酌
暨量刑之理由,堪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
無失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
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已依約按期賠償告訴人朱姵縈所受損害
,而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
為基準予以裁量,且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姵縈已達成和
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朱姵縈所受損害數額等情
事,而為量刑,尚無被告所指過重情事。且被告依與告訴人
朱姵縈和解之內容按月給付,本即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並
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於顯可憫
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合被告所涉
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
限。
⒉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仿冒品為真品或以假
充真出售而詐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觀諸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
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被告所陳各節,難認其
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銷售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即仿冒香奈兒牌運動鞋1雙、仿冒愛馬仕牌運動鞋1雙),所
得價金共5萬3,000元,可認為其犯罪所得而無庸估算,且並
未扣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朱姵縈達成和解,
同意分期賠付5萬8,300元,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
如數給付,此有被告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
第107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在卷可佐,其賠
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朱姵縈,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
五、無從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所定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
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此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係以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度犯罪之
犯罪時間,為其認定標準,並不相同。查: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2
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
11年9月22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649號判決、111年度
湖簡字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而先後於111年10
月24日、112年5月8日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
2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4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則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於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亦尚未逾5
年,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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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475817 HERMES 041靴鞋 119年2月15日 2 00628536 041各種靴鞋 1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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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仿冒商品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品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0047
5817號、00628536號)分別係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
稱HERMES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
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中旬,使用臉書帳號「Fan Ruen」、We Chat暱稱「范
范歐美精品代購」之帳號,刊登「精品正品代購」之訊息,
朱姵縈瀏覽該網頁後,與陳品卉聯繫後,陳品卉將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各
1雙等商品,前者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者以3萬2
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姵縈,陳品卉並向朱姵縈保證上開運
動鞋均為原廠正品,致朱姵縈陷於錯誤,購入上開運動鞋,
並將合計5萬3000元之價金,按陳品卉之指示,分別於110年
5月16日0時50分、同日0時56分、同年月22日13時4分匯款10
00元、3萬1000元、2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高炎圳(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O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嗣朱姵縈收到上開商品
,懷疑前揭購得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均為仿冒品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縈、HERMES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陳品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卷第7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智訴卷第72、12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
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
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利
於被告之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其不符合該條之
要件,詳後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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