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刑智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有倫
陳威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克誠
參 與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1、20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有倫、陳威穎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劉有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與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劉有倫、陳威穎、顏伯修(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
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克誠(被訴違
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4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
公司)所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
入。黃克誠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擔任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諷林公司)之負責人,顏伯修則擔任諷林公司之
監察人;顏伯修於109年12月11日成立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黃克誠則擔任米斯美
客公司之監察人及執行長;劉有倫受黃克誠之邀,由黃克誠
出資委由劉有倫於109年10月8日成立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翻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顏伯修、黃克誠並共同承租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供翻玩公司成立旗艦店(店名:M
F BY G.C.D.C.,下稱MF旗艦店),並架設翻玩公司官網(ht
tps://mfofficial.store)對外進行銷售業務。劉有倫續與
黃克誠、顏伯修(2人代表諷林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開設
翻玩公司中山店(店名:MF LIFE MADE IN FUTURE,下稱MF
中山店),並由劉有倫實際營運MF中山店。詎劉有倫基於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10月8日翻玩公司成立起
,由黃克誠、顏伯修經營之諷林公司、米斯美客公司設計生
產、提供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提包、服飾、飲料杯、
瑜珈墊等商品與MF中山店,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供
販賣,嗣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而於110年5月7日11時27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價格,向MF中山店購得附表二
編號1之手提包(交由警方採證)。迨110年5月底,劉有倫
辭任翻玩公司負責人,遂由顏伯修以每月4萬元為酬勞,指
派米斯美客公司之銷售主管陳威穎自110年6月17日擔任翻玩
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營運MF中山店之業務,陳威穎自斯時
起,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米斯美客公司提供
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飲料杯、瑜珈墊等商品與MF中山店,
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供販賣。嗣於110年9月30日下
午2時22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MF中山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256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
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北
檢邦蘭111偵7381字第1129018351號函1紙為憑,自應適用11
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審判範圍: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有倫、陳
威穎2人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劉有倫、陳威
穎2人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威穎於114年9月4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辯護人
陳明其因另有會議,同意由辯護人出庭辯護即可,核屬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
49頁以下),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本案商標權人
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24頁及第351-3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
時間,先後擔任翻玩公司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現場餐飲
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
告劉有倫辯稱:MF中山店其前身為經營飲料、簡餐「Jiate
LIFE」之店面,伊前為「Jiate LIFE」店長,然因109年間
,原負責人不欲繼續經營而將該店頂讓給伊。嗣MF BY G.C.
D.C.品牌經營者黃克誠認為服飾、餐飲之複合店應為可運作
之商業模式,其即與伊洽談合作,由雙方共同成立翻玩公司
,並由黃克誠、顏伯修提供服飾於MF中山店販售,伊則負責
飲料、簡餐之服務。因斯時雙方議定伊僅負責餐飲服務,其
對於店内販售之服飾並不過問,且負責擺放、販售服飾商品
之門市現場人員,亦係由黃克誠安排,因伊其負責MF中山店
門市之全部餐飲,方與黃克誠討論營收如何分配,原判決憑
此遽論伊明知系爭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自有違誤。被
告陳威穎則辯稱:伊係於109年11月任職米斯美客公司後,
即被派任至MF中山店,擔任該店之餐飲行銷、人事、行政主
管,並負責協助被告劉有倫,嗣被告劉有倫退出MF中山店之
餐飲業務後,即由伊接手被告劉有倫原負責之餐飲部分,店
内商品販售、擺設則由米斯美客公司負責,伊未曾負責MF中
山店陳列、販賣服飾之業務,無從得知店內商品是否確有侵
害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未經取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設計、生產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
提供MF中山店陳列與販售,由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而
於110年5月7日11時27分許,以2,530元向MF中山店購得附表
二編號1之手提包後交由警方採證,嗣由員警持臺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MF中山店
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4
6件等情,業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黃柏諺律師、
被害人香奈兒公司指訴明確,且為同案被告顏伯修、黃克誠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是認,另被告2人曾先後擔任翻
玩公司及MF中山店之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現場餐飲業務
等情,亦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供承在
卷,復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7381卷)
第29至31頁、第161至1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提出之
商標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偵7381卷第125至136、139至157、1
73至213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提出之商標資料及鑑定證明書(偵7381卷第223至227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3日蝦皮
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該公函附件即蝦皮拍賣帳號「m
fofficial.」申請人資料(111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91至92
頁)、米斯美客公司名下0900380824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0590卷二第15頁)、米斯美客公司、
翻玩公司、諷林公司之登記資料(同上他卷第75至83頁、偵7
381卷第301至30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2人辯稱:渠等僅係受黃克誠、顏伯修之委託,在MF中
山店負責餐飲相關服務而與銷售服飾商品無涉乙節。惟觀諸
被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股東諷林公司於109年間合
作成立翻玩公司,並一起承租店面營運MF中山店,店內販賣
的商品自翻玩公司成立起就開始販售,商品來源是諷林公司
,我有問過他們有無侵權,他們說沒有,MF中山店的盈虧是
我與諷林公司對半分,之後店因疫情一直虧損,我跟黃克誠
說我不做了,他就說請被告陳威穎於100年6月間來接手等語
(偵7381卷第95至105頁);而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
係受米斯美客公司聘請擔任MF中山店之負責人,該公司每月
會付我4萬元薪水,請我負責管理店面,店內陳列販售的商
品亦係來自該公司,我會協助米斯美客公司販賣、寄送商品
,也會請米斯美客公司送貨過來,我跟米斯美客公司的聯繫
窗口為顏伯修,有關服飾、包包都是米斯美客公司負責,只
是客人來現場詢問,我們會協助銷售等語(偵7381卷第49至6
1頁),核與同案被告顏伯修於警詢時所供:米斯美客公司與
翻玩公司間自109年10月起有寄售商品服飾之合作關係,MF
中山店原本是餐飲店,跟我們合作後引進商品銷售,雙方彼
此分配獲利,一開始合作對象是被告劉有倫,米斯美客公司
主要跟被告劉有倫接洽,其離職後,由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被
告陳威穎接手擔任主管職務,協助店內銷售,與我們合作販
售等情節(偵7381卷第75至85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告2人既
負責MF中山店之實際營運,且被告劉有倫可以分配利潤,被
告陳威穎則受派接任被告劉有倫之職位,可認渠等負責及監
督範圍自包含全店業務,斷無切割而侷限於餐飲業務之理,
足徵被告2人確實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販
賣事宜無訛,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僅負責餐飲業務云云,顯
係避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即MF中山店前員工蔡沂呈、
盧志偉,以分別佐證被告2人不負責店內服飾等商品銷售相
關業務乙節(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蔡沂呈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MF中山店開的時間大概是2020年5、6月時,然
後我待到同年8月,就去東區旗艦店。是在5、6月剛開始店
開幕的時候,跟被告劉有倫一起在MF中山店,我在該店待3
、4個月,後來被調去MF東區店,110年9月30日MF中山店警
方查獲時,我不在現場,因當時我已在東區店。嗣於111年
疫情時,上級即顏伯修說MF中山店缺人,請我再回MF中山店
幫忙,我第2次調回去MF中山店時,負責人是被告陳威穎,
當時被告劉有倫已不在MF中山店,店內擺設展示產品,店內
的人包含被告2人都看得到,且店內結帳櫃檯及機器僅有1個
,店內所有人都可以結帳。餐飲與服飾結帳是同一個櫃檯,
雖有區分餐飲及服飾,但員工有同時負責兩個業務的情形。
伊不清楚被告2人在MF中山店任職時,MF中山店銷售的服飾
或餐飲,其2人有無分潤,被告2人在MF中山店職位都比我大
,我們的職務內容不同,因為我們員工只是做第一線處理,
負責餐飲製作跟服飾銷售,我認為我仍是米斯美客公司員工
,只是去支援幫忙而已,我不知道米斯美客公司與翻玩公司
間關係,也不知道為何被告2人會在MF中山店,當時是黃克
誠指示我們去MF中山店學習服飾與餐飲,指揮我去處理服飾
業務,被告2人跟我不是同一家米斯美客公司的員工,但我
收到黃克誠的訊息說,被告2人可以指揮我們餐飲業務,我
於109年的勞保雖是諷林公司,但我認為其與米斯美客公司
都是一樣的,只是登記負責人不同,但實際負責人一樣,到
了東區店後,勞保改成米斯美客公司,兩家公司是一樣,只
是換了負責人,米斯美客公司當時負責人由黃克誠換成顏伯
修等語,可見證人蔡沂呈實際上係米斯美客公司員工,期間
受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至MF中山店支援,被告2人擔任MF中山
店負責人時,確實明知店內有銷售仿冒商品之情形,且被告
2人實際上亦有指揮監督MF中山店員工與業務之權限甚明,
自不能單憑證人蔡沂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不負責M
F中山店產品的陳設、擺放展示或向客人銷售產品等通常屬
於員工事務範圍而非負責人執掌之片語,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另證人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
劉有倫面試的,面試時就有聊到他是我主管,我有問到服飾
與餐飲有無關係,劉有倫說他也是老闆派過來負責的。我知
道劉有倫上面還有老闆,但我沒看過,我是1月份入職,過
完年後我覺得工作不適合,2月就離開,我任職時純粹是作
手搖飲料部分,看得到店內的擺設與賣的衣服,但不知道進
貨來源,餐飲與服飾的櫃檯僅有1個,都是相同的櫃臺結帳
,我不知道翻玩公司與米斯美客公司,也不清楚其間關係,
2個月任職期間沒看過被告陳威穎,對於服飾銷售經營收入
不清楚,亦不清楚MF中山店銷售的服飾,被告劉有倫是否有
分潤或取得任何對價等語,則證人盧志偉任職期間甚短而不
清楚MF中山店關於服飾銷售之實際相關情形,自不得資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再查,依卷內所示扣案商品外觀照片(偵7381卷第35、39至45
頁)及商品採證照片(偵7381卷第107頁)顯示,MF中山店所陳
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標示使用之圖樣與排列方
式,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偵7381卷第207至213
、223頁)之花紋格式、整體意象等主要構成部分,僅係就附
表商標之文字及圖形部分以人體堆疊排列或彎曲人體而成,
或以穿蓬裙之人物替代,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與本案商標
構成高度近似。另參以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商標註冊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無訛。本院審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本身即具有高度設計感,長期以來
使用在皮件、衣飾等時尚精品上,經由商標權人之行銷與媒
體報導,已成世界知名品牌,且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酌
以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近年來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常與
其他領域之品牌進行聯合行銷,此已屬公眾週知及本院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2人就此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00-101頁)。復佐以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
店內查扣商品上均印有相關類似LV、CHANEL商標等情,及被
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提示採證物資料及收據,係
於110年5月7日至MF中山店購買之LV等商標包包1件,為MF中
山店販售之商品,該商品係諷林公司所有,我有問過他們這
有沒有違反商標權,他們說商標權要侵害超過70%以上才會
侵權等語(偵7381卷第99頁),足認被告劉有倫知悉MF中山
店內陳列販賣之商品與附表一所示商標高度近似,其方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