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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刑智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有倫                       


            陳威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克誠        
參  與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1、20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有倫、陳威穎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劉有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與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劉有倫、陳威穎、顏伯修(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
    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克誠(被訴違
    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4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
    公司)所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
    入。黃克誠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擔任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諷林公司)之負責人,顏伯修則擔任諷林公司之
    監察人;顏伯修於109年12月11日成立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黃克誠則擔任米斯美
    客公司之監察人及執行長;劉有倫受黃克誠之邀,由黃克誠
    出資委由劉有倫於109年10月8日成立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翻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顏伯修、黃克誠並共同承租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供翻玩公司成立旗艦店(店名:M
    F BY G.C.D.C.,下稱MF旗艦店),並架設翻玩公司官網(ht
    tps://mfofficial.store)對外進行銷售業務。劉有倫續與
    黃克誠、顏伯修(2人代表諷林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開設
    翻玩公司中山店(店名:MF LIFE MADE IN FUTURE,下稱MF
    中山店),並由劉有倫實際營運MF中山店。詎劉有倫基於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10月8日翻玩公司成立起
    ,由黃克誠、顏伯修經營之諷林公司、米斯美客公司設計生
    產、提供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提包、服飾、飲料杯、
    瑜珈墊等商品與MF中山店,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供
    販賣,嗣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而於110年5月7日11時27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價格,向MF中山店購得附表二
    編號1之手提包(交由警方採證)。迨110年5月底,劉有倫
    辭任翻玩公司負責人,遂由顏伯修以每月4萬元為酬勞,指
    派米斯美客公司之銷售主管陳威穎自110年6月17日擔任翻玩
    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營運MF中山店之業務,陳威穎自斯時
    起,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米斯美客公司提供
    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飲料杯、瑜珈墊等商品與MF中山店,
    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供販賣。嗣於110年9月30日下
    午2時22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MF中山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256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
    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北
    檢邦蘭111偵7381字第1129018351號函1紙為憑,自應適用11
    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審判範圍: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有倫、陳
    威穎2人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劉有倫、陳威
    穎2人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威穎於114年9月4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辯護人
    陳明其因另有會議,同意由辯護人出庭辯護即可,核屬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
    49頁以下),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本案商標權人
    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24頁及第351-3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
    時間,先後擔任翻玩公司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現場餐飲
    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
    告劉有倫辯稱:MF中山店其前身為經營飲料、簡餐「Jiate 
    LIFE」之店面,伊前為「Jiate LIFE」店長,然因109年間
    ,原負責人不欲繼續經營而將該店頂讓給伊。嗣MF BY G.C.
    D.C.品牌經營者黃克誠認為服飾、餐飲之複合店應為可運作
    之商業模式,其即與伊洽談合作,由雙方共同成立翻玩公司
    ,並由黃克誠、顏伯修提供服飾於MF中山店販售,伊則負責
    飲料、簡餐之服務。因斯時雙方議定伊僅負責餐飲服務,其
    對於店内販售之服飾並不過問,且負責擺放、販售服飾商品
    之門市現場人員,亦係由黃克誠安排,因伊其負責MF中山店
    門市之全部餐飲,方與黃克誠討論營收如何分配,原判決憑
    此遽論伊明知系爭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自有違誤。被
    告陳威穎則辯稱:伊係於109年11月任職米斯美客公司後,
    即被派任至MF中山店,擔任該店之餐飲行銷、人事、行政主
    管,並負責協助被告劉有倫,嗣被告劉有倫退出MF中山店之
    餐飲業務後,即由伊接手被告劉有倫原負責之餐飲部分,店
    内商品販售、擺設則由米斯美客公司負責,伊未曾負責MF中
    山店陳列、販賣服飾之業務,無從得知店內商品是否確有侵
    害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未經取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設計、生產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
    提供MF中山店陳列與販售,由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而
    於110年5月7日11時27分許,以2,530元向MF中山店購得附表
    二編號1之手提包後交由警方採證,嗣由員警持臺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MF中山店
    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4
    6件等情,業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黃柏諺律師、
    被害人香奈兒公司指訴明確,且為同案被告顏伯修、黃克誠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是認,另被告2人曾先後擔任翻
    玩公司及MF中山店之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現場餐飲業務
    等情,亦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供承在
    卷,復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7381卷)
    第29至31頁、第161至1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提出之
    商標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偵7381卷第125至136、139至157、1
    73至213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提出之商標資料及鑑定證明書(偵7381卷第223至227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3日蝦皮
    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該公函附件即蝦皮拍賣帳號「m
    fofficial.」申請人資料(111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91至92
    頁)、米斯美客公司名下0900380824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0590卷二第15頁)、米斯美客公司、
    翻玩公司、諷林公司之登記資料(同上他卷第75至83頁、偵7
    381卷第301至30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2人辯稱:渠等僅係受黃克誠、顏伯修之委託,在MF中
    山店負責餐飲相關服務而與銷售服飾商品無涉乙節。惟觀諸
    被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股東諷林公司於109年間合
    作成立翻玩公司,並一起承租店面營運MF中山店,店內販賣
    的商品自翻玩公司成立起就開始販售,商品來源是諷林公司
    ,我有問過他們有無侵權,他們說沒有,MF中山店的盈虧是
    我與諷林公司對半分,之後店因疫情一直虧損,我跟黃克誠
    說我不做了,他就說請被告陳威穎於100年6月間來接手等語
    (偵7381卷第95至105頁);而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
    係受米斯美客公司聘請擔任MF中山店之負責人,該公司每月
    會付我4萬元薪水,請我負責管理店面,店內陳列販售的商
    品亦係來自該公司,我會協助米斯美客公司販賣、寄送商品
    ,也會請米斯美客公司送貨過來,我跟米斯美客公司的聯繫
    窗口為顏伯修,有關服飾、包包都是米斯美客公司負責,只
    是客人來現場詢問,我們會協助銷售等語(偵7381卷第49至6
    1頁),核與同案被告顏伯修於警詢時所供:米斯美客公司與
    翻玩公司間自109年10月起有寄售商品服飾之合作關係,MF
    中山店原本是餐飲店,跟我們合作後引進商品銷售,雙方彼
    此分配獲利,一開始合作對象是被告劉有倫,米斯美客公司
    主要跟被告劉有倫接洽,其離職後,由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被
    告陳威穎接手擔任主管職務,協助店內銷售,與我們合作販
    售等情節(偵7381卷第75至85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告2人既
    負責MF中山店之實際營運,且被告劉有倫可以分配利潤,被
    告陳威穎則受派接任被告劉有倫之職位,可認渠等負責及監
    督範圍自包含全店業務,斷無切割而侷限於餐飲業務之理,
    足徵被告2人確實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販
    賣事宜無訛,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僅負責餐飲業務云云,顯
    係避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即MF中山店前員工蔡沂呈、
    盧志偉,以分別佐證被告2人不負責店內服飾等商品銷售相
    關業務乙節(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蔡沂呈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MF中山店開的時間大概是2020年5、6月時,然
    後我待到同年8月,就去東區旗艦店。是在5、6月剛開始店
    開幕的時候,跟被告劉有倫一起在MF中山店,我在該店待3
    、4個月,後來被調去MF東區店,110年9月30日MF中山店警
    方查獲時,我不在現場,因當時我已在東區店。嗣於111年
    疫情時,上級即顏伯修說MF中山店缺人,請我再回MF中山店
    幫忙,我第2次調回去MF中山店時,負責人是被告陳威穎,
    當時被告劉有倫已不在MF中山店,店內擺設展示產品,店內
    的人包含被告2人都看得到,且店內結帳櫃檯及機器僅有1個
    ,店內所有人都可以結帳。餐飲與服飾結帳是同一個櫃檯,
    雖有區分餐飲及服飾,但員工有同時負責兩個業務的情形。
    伊不清楚被告2人在MF中山店任職時,MF中山店銷售的服飾
    或餐飲,其2人有無分潤,被告2人在MF中山店職位都比我大
    ,我們的職務內容不同,因為我們員工只是做第一線處理,
    負責餐飲製作跟服飾銷售,我認為我仍是米斯美客公司員工
    ,只是去支援幫忙而已,我不知道米斯美客公司與翻玩公司
    間關係,也不知道為何被告2人會在MF中山店,當時是黃克
    誠指示我們去MF中山店學習服飾與餐飲,指揮我去處理服飾
    業務,被告2人跟我不是同一家米斯美客公司的員工,但我
    收到黃克誠的訊息說,被告2人可以指揮我們餐飲業務,我
    於109年的勞保雖是諷林公司,但我認為其與米斯美客公司
    都是一樣的,只是登記負責人不同,但實際負責人一樣,到
    了東區店後,勞保改成米斯美客公司,兩家公司是一樣,只
    是換了負責人,米斯美客公司當時負責人由黃克誠換成顏伯
    修等語,可見證人蔡沂呈實際上係米斯美客公司員工,期間
    受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至MF中山店支援,被告2人擔任MF中山
    店負責人時,確實明知店內有銷售仿冒商品之情形,且被告
    2人實際上亦有指揮監督MF中山店員工與業務之權限甚明,
    自不能單憑證人蔡沂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不負責M
    F中山店產品的陳設、擺放展示或向客人銷售產品等通常屬
    於員工事務範圍而非負責人執掌之片語,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另證人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
    劉有倫面試的,面試時就有聊到他是我主管,我有問到服飾
    與餐飲有無關係,劉有倫說他也是老闆派過來負責的。我知
    道劉有倫上面還有老闆,但我沒看過,我是1月份入職,過
    完年後我覺得工作不適合,2月就離開,我任職時純粹是作
    手搖飲料部分,看得到店內的擺設與賣的衣服,但不知道進
    貨來源,餐飲與服飾的櫃檯僅有1個,都是相同的櫃臺結帳
    ,我不知道翻玩公司與米斯美客公司,也不清楚其間關係,
    2個月任職期間沒看過被告陳威穎,對於服飾銷售經營收入
    不清楚,亦不清楚MF中山店銷售的服飾,被告劉有倫是否有
    分潤或取得任何對價等語,則證人盧志偉任職期間甚短而不
    清楚MF中山店關於服飾銷售之實際相關情形,自不得資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再查,依卷內所示扣案商品外觀照片(偵7381卷第35、39至45
    頁)及商品採證照片(偵7381卷第107頁)顯示,MF中山店所陳
    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標示使用之圖樣與排列方
    式,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偵7381卷第207至213
    、223頁)之花紋格式、整體意象等主要構成部分,僅係就附
    表商標之文字及圖形部分以人體堆疊排列或彎曲人體而成,
    或以穿蓬裙之人物替代,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與本案商標
    構成高度近似。另參以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商標註冊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無訛。本院審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本身即具有高度設計感,長期以來
    使用在皮件、衣飾等時尚精品上,經由商標權人之行銷與媒
    體報導,已成世界知名品牌,且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酌
    以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近年來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常與
    其他領域之品牌進行聯合行銷,此已屬公眾週知及本院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2人就此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00-101頁)。復佐以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
    店內查扣商品上均印有相關類似LV、CHANEL商標等情,及被
    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提示採證物資料及收據,係
    於110年5月7日至MF中山店購買之LV等商標包包1件,為MF中
    山店販售之商品,該商品係諷林公司所有,我有問過他們這
    有沒有違反商標權,他們說商標權要侵害超過70%以上才會
    侵權等語(偵7381卷第99頁),足認被告劉有倫知悉MF中山
    店內陳列販賣之商品與附表一所示商標高度近似,其方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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