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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 商標異議(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2025-11-26 案號:行商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經法字第11417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作成發明第I585016號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嗣以誤植聲明第二項為由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第13頁、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康是鉀Const-K」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人體用微量元
    素製劑;醫療用鉀鹽;醫療用鹽;藥品;藥劑;人體用藥品
    ;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劑;醫療用化學製劑;化
    學藥物製劑;醫藥用化學製劑;醫療用佐藥」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209253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以1
    13年11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1000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3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089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註冊第01779470號、第00112118號「康是美」商標
    (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2,合稱據以異
    議商標)是取自英文「COSMED」之諧音而來,「康是美」三
    字完整構成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不能硬拆解為「康是」、「
    是美」或「康美」等,與系爭商標相較,不僅外觀、讀音有
    所不同,系爭商標尚有英文「Const-K」所共同組成,予消
    費者認知「康是鉀」係取其諧音而來,所指與含「鉀」商品
    有關,二者觀念亦不相同,確有明顯區隔,並不近似。系爭
    商標表彰之商品屬醫師處方藥品,直接販售對象是專業藥商
    或各大醫療院所,向原告實際簽約購買以系爭商標所表彰藥
    品之人,絕無混淆誤認可能,復以原告係知名藥廠,更係掛
    牌上市公司,並無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必要。國內一般民
    眾無從直接自任何包括參加人在內之開放式藥妝店購得系爭
    商標藥品,參加人另案取得申請註冊之「康是美」商標於市
    場上係以藥妝商品銷售而聞名,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查訪均
    無參加人使用在中藥或西藥等相關商品之具體情事,在無二
    者商標使用商品之行銷方式或場所有任何重疊性情形下,自
    難憑空認定相關消費者將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自109年
    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實際使用迄今,從未聽聞市場上有任何混
    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固另於中文「康是鉀」下方結合外文「Const-K」
    ,字面意義可解讀為「持續的、不停的-鉀(化學元素)」
    之意,有強調其商品成分或相關特性之意,加以其上中文「
    康是鉀」係以放大字體呈現,予人寓目印象更為深刻,其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康是美」相較,皆有相同之起首「康
    是」,僅其後連接之尾字「鉀」、「美」有別,是以二者商
    標之中文「康是○」有使人誤認係「康是美」系列商標之可
    能,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1、2分別指定使用之「西藥品、魚肝油、人蔘
    精、靈芝精、營養滋補劑、植物纖維素、抗氧化營養補充劑
    、營養補充劑、魚油膠囊、卵磷脂粉、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商品、「西藥中藥之零售」服務相較,均為人體用藥品或營
    養補充品等商品,或後者零售服務所提供之特定商品包含前
    者商品,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以異
    議「康是美」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藥品、營
    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或非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或所顯示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為原告之基本資料
    或相關報導,或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是依現有事證判斷,
    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上情,系爭商標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
    舉其他以「康是○」作為商標部分之註冊並存案例,依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
    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中文部分為我國使用之語言且比例較大,予人寓目
    印象深刻,又「鉀」為人體必須之礦物質,用於指定商品為
    描述商品特性,不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康
    是」二字,與系爭商標相較,於外觀及讀音上相近,構成高
    度近似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於原料、性質、用
    途、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原
    告所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狀況不應作為判斷二者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基礎,況參加人亦有提
    供康是美藥局處方箋領藥服務,系爭商標表彰之藥品亦可能
    在康是美藥局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經參加
    人長期使用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妝保養品等相關商
    品之零售服務,「康是美」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而實際混淆誤認僅為輔助參考因素之一,縱使尚無實際混淆
    誤認事證,亦不足以動搖本件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48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
    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康是鉀」及外文「
    Const-K」上下排列所組成,置於圖樣上方且字體明顯較大
    之中文「康是鉀」,應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用以辨識及唱
    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商標1、2,分別由單純未經設
    計、粗黑字體之橫書中文「康是美」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
    ,主要識別中文或唯一構成元素均為三個中文字,並以「康
    是」起首,僅尾字「鉀」、「美」之別,在整體外觀及讀音
    上確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
    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
    程度不低。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微量元素製劑;醫療用鉀鹽;
    醫療用鹽;藥品;藥劑;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
    ;人體用藥劑;醫療用化學製劑;化學藥物製劑;醫藥用化
    學製劑;醫療用佐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之
    「西藥品、魚肝油、人蔘精、靈芝精、營養滋補劑、植物纖
    維素、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魚油膠囊、卵磷脂
    粉、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部分,以及據以異議商標2指
    定使用之「西藥中藥之零售」服務相較,或均為人體用藥品
    、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有協助維持或改善人體健康之功
    效,或後者服務之內容即在銷售前者商品,是二者商品或服
    務於原料、性質、用途、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康是美」非固有中文詞彙,與其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具有
    高度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⒈參加人稱「康是美」商標為其所屬統一企業集團於84年成立
    之連鎖藥妝店品牌,長期以「康是美」、「康是美COSMED」
    商標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等相關商品
    之零售服務等情,提出商標使用型錄、網頁行銷資料、報章
    雜誌相關報導等資料為佐證(外放資料),並有原告所提異
    議答證4、訴願附件16資料可資參佐,堪認於系爭商標109年
    10月16日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康是美」表彰於提供藥品
    、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
 ⒉原告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資料:⑴異議答證1、異議答證2、異
    議答證3之藥事法條文、異議答證4、異議答證5、訴願附件1
    至訴願附件5、訴願附件7至訴願附件11、訴願附件15、訴願
    附件16、訴願附件17、訴願附件21、訴願附件22、甲證1至
    甲證9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⑵異議答證3之商品廣告僅
    有1頁,且無日期可稽;訴願附件6之商品介紹縱與訴願附件
    23之藥品仿單內容大致相同,得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10
    9年9月間即已存在,然該些文件所涉藥品之實際行銷情形未
    明;⑶訴願附件12及訴願附件19之Google檢索結果頁面,僅
    為網頁查詢資料之列表而未必呈現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且所
    查得之各網址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⑷訴願附件13、訴願附件14、訴願附件20之原告相關新聞
    報導及訴願附件18之公司介紹資料,其報導及更新日期均晚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未見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
 ⒊是依前述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
    或長期大量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
    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前揭指定商品
    或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依卷附證
    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
    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由「Const-K」與「康是鉀」共同構成商標
    ,足使消費者直接認知後者係前者讀音之諧音,與據以異議
    商標全然無關,有明顯區隔,且由被告核准第01357515號「
    康是寶」、第02010491號「康是福」、第01252767號及第01
    244739號「GodSpeed康是彼」等「康是○」商標註冊,可佐
    證二者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等情,提出異議答證1、異議答證5
    、訴願附件16、訴願附件17、甲證8為證。惟二者商標主要
    識別之中文皆有相同起首「康是」,僅其後連接之尾字「鉀
    」、「美」有別,整體外觀及讀音確有相仿之處,有使消費
    者誤認為系列商標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以二者商標不同
    處主張二者不近似,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舉他案商標文字
    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有別,
    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
    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為
    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表彰之藥品屬醫師處方藥品,且原告為國
    內知名藥廠,更係掛牌上市之公司,國內一般民眾無從直接
    自任何包括參加人在內之藥妝店購得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藥
    品,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使用在中藥或西藥等相關商品,二者
    商標表彰之商品不曾於同一銷售場所進行銷售,未曾實際發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情,提出異議答證2、異議答證3、異議
    答證4、訴願附件6、訴願附件10、訴願附件14、訴願附件18
    、訴願附件21至訴願附件23為證。然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
    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是就
    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
    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
    業、二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
    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或零售服務
    所涉及之商品,係包含無需處方箋即可取得之藥品或營養補
    充品等,消費族群並不侷限於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士,亦包
    括一般民眾在內,且於現今市場上藥局及藥妝店林立,其開
    架式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涵蓋有提供特定營養補充品及治
    療或緩解人類常見疾病或不適之各式中西藥品及其製劑,可
    供一般民眾選購,原告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醫師處方藥品
    之情形所為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又「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或主要
    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
    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商標經以前揭因素綜合判斷
    ,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文「康是鉀」係源自外文「Const-K」,
    以前述字詞搜尋結果均直指原告商品,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
    別性等情,提出訴願附件12、訴願附件19為證。惟據以異議
    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已如前述,雖系爭商標與其指定使用
    之商品並無關聯,亦具有相當識別性,然相較於系爭商標在
    109年間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1、2分別於105年、88年間
    即已獲准註冊(異議卷第51至53頁),均早於系爭商標,本
    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
    保護。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整體係以「康是鉀」之中文與「Const-K
    」英文字結合而來,並無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必要,原告
    申請系爭商標是基於善意等情,提出訴願附件20為證。然判
    斷二者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
    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
    由來等主觀因素,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為判斷
    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縱
    如原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必要而
    屬善意,惟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仍有混
    淆誤認之虞。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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