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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宜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至116年4月13日止,並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目前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如有
    遲延,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4年8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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