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2026-0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2
案號:宜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鄭登科
鄭不
鄭旭盛
鄭順烹
鄭順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被 告 林催
羅正興
羅玉暖
羅永福
梁羅雪
羅永坤
羅文澤
羅文輝
羅榮達
羅美春
楊羅秀娥
楊進昌
楊進隆
黃楊蕊
楊錦雲
羅銘賢
羅文婷
羅雲平
羅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應就被繼承人羅崇義
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進昌、楊進隆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春所遺坐落宜蘭縣○○
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林催、羅正興、羅
玉暖、羅永福、梁羅雪、羅永坤、羅文澤、羅文輝、羅榮達
、羅美春、楊羅秀娥、楊進昌、楊進隆、黃楊蕊、楊錦雲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林催、
羅正興、羅玉暖、羅永福、梁羅雪、羅永坤、羅文澤、羅文
輝、羅榮達、羅美春、楊羅秀娥、楊進昌、楊進隆、黃楊蕊
、楊錦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登科
、鄭不、鄭旭盛、鄭順烹、鄭順哲起訴後確認地上權人羅崇
義、楊金春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
、羅琬蓉、楊進昌、楊進隆為其等繼承人,被告羅銘賢、羅
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楊進昌、楊進隆尚未就地上權為繼
承登記,而請求追加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楊
進昌、楊進隆為被告外,並請求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
平、羅琬蓉、楊進昌、楊進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頁),其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
請求為繼承登記部分則與原告起訴係為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林催、羅正興、羅玉暖、羅永福、梁羅雪、羅永坤
、羅文澤、羅文輝、羅榮達、羅美春、楊羅秀娥、楊進昌、
楊進隆、黃楊蕊、楊錦雲、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
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鄉大湖段
茄苳林小段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11
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38年11月1日)為訴外人即原地上權
人羅國川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與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即訴
外人鄭有森設定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3
1坪、87年9月10日更正登記權利範圍為102.47平方公尺)
,地上權人分別於104年9月25日及113年1月9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現為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公同共有。
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及目的,依當時設定之建築物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主體建物構
造為土角造、種類及用途為住家使用,與現存之磚造建物
,明顯不同,顯見設定當時之地上建物早已因滅失而不存
在,當時亦無約定地上權人仍可為第2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則於原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應認原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況現存之磚造建物,多年未
整修,現況為斷水、斷電(水錶及電錶皆已拆除),屋況實
屬不佳,且已無人居住使用多年,可證系爭地上權原設定
以建築改良物作為住家使用之目的,早不存在。而系爭地
上權設定至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時止已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20
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現存建物依現況判斷對抵
抗地震能力相當不利,有極大坍塌風險,已難作為住家使
用,即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復如前述,依系爭地上權
登記內容觀之,無從認有容任第1次建築之建物或工作物
因老舊汰新後,得重為第2次建置之目的,益證系爭地上
權原設定以建築改良物作為住家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如
任令系爭地上權存在,除致系爭土地繼續荒廢,亦將損害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3
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原告先位訴之
聲明所示之判決。
⒊羅崇義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繼承人即被告
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等4人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尚未辦理,請命被告羅銘賢、羅文婷
、羅雲平、羅琬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楊金春為
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進昌、
楊進隆等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尚未辦
理,請命被告楊進昌、楊進隆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㈡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地上物已早已滅失,現
存磚造建物之現況亦無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地上權原設定
以建築改良物作為住家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已無衡量建
築物之使用年限實益,為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實無繼續維持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登記或定存續期間之
必要。退步言之,倘審理後認系爭地上權仍有存續之必要,
因系爭地上權存在已逾75年之久,如今其上雖仍存有前述之
磚造建物,然並非原設定之土角造建物,且現況也無法供人
居住使用,事實上也早已無人居住使用至今,爰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審酌原地上物已不存在、現存建物老
舊毀敗、早已停水停電,且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如容任系
爭土地繼續荒蕪,除不利系爭土地開發及其經濟價值,亦有
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予以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至多不超逾1年,併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求
為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㈢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
琬蓉應就被繼承人羅崇義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楊進昌、楊進隆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春所
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④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林催
、羅正興、羅玉暖、羅永福、梁羅雪、羅永坤、羅文澤、羅
文輝、羅榮達、羅美春、楊羅秀娥、楊進昌、楊進隆、黃楊
蕊、楊錦雲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應就被繼承人羅
崇義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
楊進昌、楊進隆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春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
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辦理繼承登記。③請
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1年。④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林催、羅正
興、羅玉暖、羅永福、梁羅雪、羅永坤、羅文澤、羅文輝、
羅榮達、羅美春、楊羅秀娥、楊進昌、楊進隆、黃楊蕊、楊
錦雲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榮達、羅永坤、羅永福、羅美春、梁羅雪以書狀表示
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㈡被告林催、羅正興、羅玉暖、羅文澤、羅文輝、楊羅秀娥、
楊進昌、楊進隆、黃楊蕊、楊錦雲、羅銘賢、羅文婷、羅雲
平、羅琬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系
爭地上權設定權利人羅崇義之繼承人為被告羅銘賢、羅文婷
、羅雲平、羅琬蓉,設定權利人楊金春之繼承人為被告楊進
昌、楊進隆,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林催、羅正興、羅玉暖、羅永福、梁羅雪、羅永坤
、羅文澤、羅文輝、羅榮達、羅美春、楊羅秀娥、楊進昌、
楊進隆、黃楊蕊、楊錦雲、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
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空白」,又系爭地上權為38年
間所設定,且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種類及用途
為住家、豬舍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地上權有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70年
,系爭土地上查無土角造房屋,而系爭地上權所存留之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平房,電表已拆除,目前均無
用水、用電資料,應已無人居住,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4年9月30日台水八業字第1140006711號
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4年10月1日宜蘭
字第11414560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第477頁至第491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
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
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應就被繼承人羅
崇義、被告楊進昌、楊進隆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春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
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楊進昌、楊進隆辦
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
原告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楊進昌
、楊進隆辦理繼承登記後,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表:
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崇義(已死亡) 林催 羅正興 羅玉暖 羅永福 梁羅雪 羅永坤 羅文澤 羅文輝 羅榮達 羅美春 楊羅秀娥 楊金春(已死亡) 楊進昌 楊進隆 黃楊蕊 楊錦雲 登記次序:0000-000~014 0000-000~019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4年、宜登字第145050號。 2.登記日期:104年9月25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權利標的:所有權 7.設定權利範圍:102.47平方公尺 8.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羅永福 羅永坤 梁羅雪 羅美春 羅正興 羅玉暖 羅文澤 羅文輝 羅榮達 登記次序:0000-000~028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3年、宜登字第001810號。 2.登記日期:113年1月9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權利標的:所有權 7.設定權利範圍:102.47平方公尺 8.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