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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3)

一般民事糾紛 ILEV 2026-06-03 案號:宜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叁拾元,並
補正被告李學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
否聲明承受訴訟,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
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應提出已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書狀,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
二、經查,本件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
    27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學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已
    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具狀補
    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被告已死亡,則
    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
    名、訴之聲明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
    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者,
    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書狀。若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