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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V 損害賠償(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ILDV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妙瑩  

被      告  羅詺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4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第1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底之不詳時間,以真實姓名不詳L
    INE暱稱「林先生」名義,向訴外人吳蕙伶取得其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4年1月8日前某時起,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外星人圖案)」先佯以欲與原告交友,
    再以投資創業之話術,致原告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3日上
    午8時45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2時6、9分許、4時5分許、同
    年月9日上午2時7、8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39、40分許
    、同年月18日上午0時2、3分許分別匯款3、5、5、3、5、2
    、5、5、5、5萬元,共計43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即於11
    4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或以其他交通方式,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現金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方式製造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3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3萬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見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