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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V 補繳裁判費(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ILDV 2026-06-0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趙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其係
    被告趙淑惠之債權人,因被告間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
    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總額,應說明下列事項:㈠原告就所表明之上開
    聲明請求,於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
    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㈡原告對被告趙淑惠之債權(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
    5年5月21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提出計算明細。再者,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與原告對趙淑惠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原告依上開說明計算後
    ,比較㈠、㈡擇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按該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試
    算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
    T23.htm)。
三、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
    起訴對象。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
    」,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
    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
四、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原告起訴狀雖
    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趙淑惠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變
    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惟究係針對何保險契
    約、於何時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
    判範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明確說明訴請撤銷趙淑惠原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何等保險契約
    (逐一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保險公司),於何
    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五、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
    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