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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宇成  
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新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雖提出「分10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91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高達100多萬元之非金融機
    構債務(如創鉅有限合夥、台新當鋪等)未能參與本次調解
    ,聲請人考量若單獨允諾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未來勢
    必將無力再負擔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催討與還款要求,致還款
    方案無法履行而毀約,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為2,126,289元,在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正職服務
    人員,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4,046元(包含房
    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1,202元、手機
    費1,499元、個人保險1,845元、汽車保養及交通費7,500元
    )後,僅餘13,954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
    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11月27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
    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額為2,126,
    289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9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中
    國信託債權本金564,152元、利息46,314元(見司消債調字
    卷第61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計至115年1月19日止,債
    權本金967,950元、利息28,853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7至7
    9頁);債權人台新當鋪未陳報其債權,依聲請人所陳報債
    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為400,00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9頁
    )。則聲請人現存之債務總額,為2,007,269元‬(即564,15
    2元+46,314元+967,950元+28,853元+400,000元)。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在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正職服務人員,每月
    收入48,000元,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菲力電子遊戲場業員工在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可佐(見司消債調字卷第
    29至33頁、第37至39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報之48,000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尚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34,046元,惟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房租、個人保險
    等單據(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未據提出相應金額之全部
    生活費用單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由其支付與其母同住之租
    屋處之租金15,000元作為履行對其母扶養費之給付,惟未提
    出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無從認定聲請人對其母負有扶
    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認聲請
    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依18,618元計算為適當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4,046元(包含房屋租金15,000
    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1,202元、手機費1,499元、
    個人保險1,845元、汽車保養及交通費7,500元),已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且聲請人身體
    健康狀況正常,並無疾患,其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房租、個
    人保險等單據,未據提出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不
    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8,618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8,618元作
    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
    618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29,382元之餘款(即48,000元-18
    ,618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
    100期,每期償還金融機構6,910元還款條件(見司消債調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
    人於8年4個月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仍有22,4
    72元(29,382元-6,910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396,803元(即創
    鉅有限合夥996,803元+台新當鋪400,000元),以聲請人每
    月可清償22,472元計算,需約62個月(約5年1個月)即能清
    償完畢(即1,396,803元÷22,472元≒62.15個月)。衡諸聲請
    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甫滿2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
    有4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
    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
    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
    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
    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存在。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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