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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V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ILDV 2026-06-09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元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連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阿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阿榮(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7年5月29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阿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阿榮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阿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阿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 3
    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榮宗業
    於民國67年5月29日身歿,且死亡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
    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陳阿榮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阿榮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陳阿榮於67年5月29日身歿,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
    阿榮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陳阿榮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
    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
    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
    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
    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
    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陳阿榮之遺產管理人,其具
    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阿榮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
    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阿榮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當。至被繼承人陳阿榮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