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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司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新當鋪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
    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
    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
    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
    序,惟該程序僅係民事調解程序性質,故本院尚無聲請人之
    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既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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