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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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司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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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新當鋪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
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
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
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
序,惟該程序僅係民事調解程序性質,故本院尚無聲請人之
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既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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