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江淑瑰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陳榮杰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江淑瑰、陳榮杰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為無效。
二、被告陳榮杰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
瑰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起訴後,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同為被告江淑瑰之普通債權人,認被
告江淑瑰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致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其債權,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輔
助原告參加訴訟,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3頁至第515頁),本件如原告遭敗
訴判決確定,勢將影響參加人債權之實現,就本件訴訟自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予參加。
二、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於民國1
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由協承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
以被告江淑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實際放款金額為1,250
萬元,兩造間約定被告江淑瑰於113年3月26日至118年3月25
日應負擔主債務人協承公司與原告間所生一切債務之保證責
任及簽立本票乙紙,協承公司自113年4月3日借款後,於113
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26日均有正常繳息,然自113年12月起
迄今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之行員於114年1月中旬調閱被告
江淑瑰之相關不動產謄本後發現,被告江淑瑰竟於113年12
月28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即被告陳榮杰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11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被告江淑瑰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被告江
淑瑰、陳榮杰明知被告江淑瑰將來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
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被告江淑瑰將系爭不動產以
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陳榮杰名下,致原告將來不能就系
爭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
,又被告江淑瑰明知此舉將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而與被告陳榮杰一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甚。有關被告江淑瑰、陳榮杰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可由下
列事證以佐,被告江淑瑰於113年1月29日曾以系爭不動產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342萬元;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174萬元;其後,再於1
13年4月8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240萬元等,被告江淑瑰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榮杰時,系爭
不動產上之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均未更動且登記字號
均相同,然衡諸一般市場上之交易常規,原屋主於售屋時,
倘若尚有原有之房貸利息尚未清償,為使產權清楚,大部份
選擇以下兩種方法處理:一種是由賣方自籌資金清償原貸款
並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的塗銷,即「先清償、塗銷再過
戶」;另一種則由買方辦理貸款,代為清償原賣方貸款並到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的塗銷,即「先過戶再代償、塗銷」
,鮮少是由在各順位抵押權設定皆未塗銷的情況下,直接將
房子過戶給買方,由買方承接賣方原有之貸款條件,蓋一旦
承接債務的買方若無力還款時,除恐導致房屋遭法拍外,拍
賣價金不夠還債時,仍為貸款債務人的賣方,將成為銀行追
討欠款的對象,除非被告江淑瑰、陳榮杰間有特殊情誼或明
知為假買賣行為,否則實難想像被告江淑瑰、陳榮杰在正常
買賣交易常態下,直接由買方即被告陳榮杰承擔賣方即被告
江淑瑰原有之貸款契約,顯然違反常情。
㈡被告陳榮杰之民事答辯狀雖以:伊與被告江淑瑰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然關其價金之支付方式,包
括以700萬元之債權抵償,其餘價金則以代償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之抵押債務1,398,400元、第二順
位之抵押債務2,798,723元及第三順位之抵押債務1,932,723
元之方式清償,由此足認其等之買賣契約應為實在云云,原
告否認之。蓋查,被告江淑瑰、陳榮杰之買賣價金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示應為1,250萬元,然而就被告陳榮杰以700萬元
債權抵償,並加計被告陳榮杰所代償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
及第三順位之抵押債務合計為13,129,846元(計算式:700
萬元+1,398,400元+2,798,723元+1,932,723元=13,129,846
元),被告陳榮杰所代償之金額顯然高於約定買賣價金共62
9,846元(計算式:13,129,846元-1,250萬元=629,846元)
,衡情顯然於約於理不符。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頁載
有「代償陽信3貸款共629,846元 不足629,846元」,然亦未
見被告江淑瑰有何提出清償629,846元之事實,足認被告江
淑瑰、陳榮杰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尚屬存疑。再者,依被告
陳榮杰所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陳榮杰對於被
告江淑瑰之借貸債權,自113年10月16日成立起至114年4月1
5日為清償期限,衡情被告江淑瑰之借貸債務尚未屆期,何
需急於成立借貸債務之2個月後清償債務(即以系爭不動產
買賣方式抵償債務);況且被告江淑瑰、陳榮杰就系爭不動
產另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
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是以,就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榮杰
而言,倘將來被告江淑瑰借款屆期無力清償者,其即可依約
行使流抵條款,此時尚可加計被告江淑瑰逾期還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以減少價款,何需急著於113年12月18日簽立買
賣契約,另以高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抵償及代償總額
13,129,846元、價金1,2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此均在
在令人疑竇。被告江淑瑰、陳榮杰於113年10月16日所成立
之7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被告陳榮杰雖以113年1月25日匯
款200萬元至協承公司、113年3月26日匯款106萬7千元至協
承公司、113年4月26日匯款186萬元至協承公司、113年5月2
8日匯款200萬元至協承公司,合計匯款692萬7千元,證明雙
方之金流云云,惟查,被告陳榮杰本有經營營建公司,被告
陳榮杰與協承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未必為借款,有可能係工
程款項,再觀之被告陳榮杰匯款之時間皆接近月底,匯款金
額不一、甚至有到幾千元,衡情與一般借款通常為一次大筆
且整數之金額有別,再者,倘其者間為借貸契約,然借款70
0萬元之數目非小,為何被告陳榮杰至今均無法提出相關借
貸契約為憑(且無利息、還款時間之約定),況查,被告陳
榮杰匯款之金額僅為6,927,000元,顯與被告陳榮杰、江淑
瑰所稱成立7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有別,在在可見被告陳
榮杰、江淑瑰於113年10月16日所成立之700萬元金錢借貸契
約顯然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有違,故原告否認被告2人之700
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㈢證人江淑瑰雖於114年9月25日庭訊時證稱:「年底時伊聯絡
不上江振榮,江振榮之前有說因買機器有向被告陳榮杰借款
約700萬元,被告陳榮杰說要有憑證,伊就去代書那簽了7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陳榮杰,沒有簽其他單據給被告陳榮杰。
伊後來找不到江振榮,伊知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
有貸款沒有還完,伊就請仲介幫忙賣房,希望能還款給被告
陳榮杰,被告陳榮杰於12月中找不到江振榮,打電話找伊如
何處理這700萬元,伊跟他說要賣房還款,當時仲介幫伊掛1
,250萬元,被告陳榮杰說可以賣房給他,就以此價格成交,
當時銀行貸款尚餘600多萬元,加上700萬元債務,約1,300
萬元,還有點差額,如被告陳榮杰以後賣出高於這個價格,
就補掉這個差額,如賣出價格少於這個總數,其他差額要伊
慢慢補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被告陳榮杰表示欠
款700萬元及代償銀行貸款,扣除買賣價金尚有60幾萬元,
這個差額有無要你開本票或其他憑證?)都沒有,口頭說而
已」、「(法官:你剛才稱有幫江振榮簽本票700萬元給被
告陳榮杰,說是為了江振榮公司債務,當時江振榮或被告陳
榮杰有無拿出當時的匯款資料、借據等資料供你確認是個人
或公司債務?)都沒有」等語,實者,被告江淑瑰單憑江振
榮所言,在被告陳榮杰未提出任何匯款、借據等資料下,即
逕至代書事務所以自身名義簽立700萬元本票予被告陳榮杰
,此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江淑瑰自承當時
請仲介人員掛1,250萬元(即以1,250萬元為刊售價格),惟
被告陳榮杰對於被告江淑瑰前開刊售價格竟然完全未殺價,
遽以1,250萬元價格成交(一般均為刊售價格之8至9成左右
),甚至願意抵償及代償總額13,129,846元比買受之1,250
萬元價格還高,且被告陳榮杰對於多墊付之629,846元竟未
要求被告江淑瑰提供本票或借據作擔保,顯見被告陳榮杰、
江淑瑰對於被告陳榮杰虛偽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相當共識,
否則豈可能完成前述違反一般買賣常理之交易,故被告陳榮
杰、江淑瑰間應係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
為,以使被告江淑瑰逃避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是前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
得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代位被告江淑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
㈣協承公司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並以
被告江淑瑰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借款後竟未遵期還款,至今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江
淑瑰為規避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竟於114年1月13日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榮杰名下
,後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發現被
告2人買賣價金雖為1,250萬元,惟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債權之
總擔保,被告江淑瑰於處分前開系爭不動產後,竟仍未按期
清償原先向原告所為借款之本息,被告江淑瑰之行為顯已減
少其責任財產,損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江淑瑰處分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陳榮杰,顯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且已使原
告求償無門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江淑瑰與陳榮杰間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江
淑瑰所有。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2人於113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114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②被告陳榮杰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榮
杰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為參加,其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淑瑰:
⒈被告江淑瑰於113年10月間,聽被告之胞弟江振榮提起,因
所經營之協承公司購買器具而陸續向被告陳榮杰借款,被
告陳榮杰希望有憑證,遂同意將登記在自己名下、與江振
榮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就協承公司借款700萬元
,設定抵押權擔保該筆借款,同時簽發面額700萬元本票
予被告陳榮杰,被告江淑瑰於114年9月25日當事人訊問時
所述,被告江淑瑰與被告陳榮杰並不算認識,第1次見到
被告陳榮杰就是在113年10月間,至代書那邊簽發700萬元
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時,當時被告江淑瑰基於
姊弟情誼,陸續擔任協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於對協承
公司經營狀況不瞭解,也曾詢問銀行「為什麼可以借那麼
多錢」,銀行表示「因為協承公司信用良好」,而江振榮
表示「都是有償還先前借款才能再借」等語,所以對於被
告江淑瑰而言,一則與弟弟江振榮間關於金錢的事沒有計
較太多,而且弟弟也會按時償還銀行欠款,故從未接獲銀
行催繳通知(直至114年間始由主計得知欠款法院扣薪)
;再則認為弟弟江振榮所經營的協承公司雖然經營 過程
中需要較多資金購買機具等物品,故時常需要被告江淑瑰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均有按時還款,對於江振榮表示「被
告陳榮杰說對於700萬元借款要有個憑證」等語,也不以
為意,認為反正最終協承公司一定有能力償還,詎料,被
告江淑瑰於113年12月間聯絡不到江振榮,考慮到系爭不
動產尚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還沒有還完,
倘若江振榮或協承公司沒有按時清償,則需由被告江淑瑰
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實屬非常沉重之負擔,乃委
請仲介以1,250萬元掛賣,幾天後,被告陳榮杰來電表示
「找不到江振榮,有關700萬元借款該如何處理」,被告
江淑瑰告知為免負擔太大,已委託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
以減輕負擔,被告陳榮杰乃建議願依1,250萬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陳榮杰代為清償該3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之方式,然因尚有差額,被告陳榮杰考量被
告江淑瑰係為弟弟江振榮清償,雖計明「尚不足629,846
元」,也以口頭表示若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的價格如果足
夠,則不一定要被告江淑瑰償還差額,但若出售價格較低
,則請被告江淑瑰慢慢償還,被告江淑瑰第2次與被告陳
榮杰見面,即係在代書協助辦理買賣契約過戶。
⒉被告江淑瑰雖係擔任協承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江淑瑰自113年3月間擔任連帶保證人迄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時,因每月有關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之償還事
宜,均係協承公司負責,對於協承公司每月究係何時清償
、以及是否按期清償,均從未過問而對此全然不知,且深
信協承公司必然會按時清償,則被告江淑瑰尚且不知道協
承公司對於原告清償之情形,與陳榮杰僅見過2次面而並
不熟識,根本不可能「哪壺不開提哪壺」主動提及有擔任
協承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江
淑瑰與被告陳榮杰間之買賣不動產行為,確係單純為償還
債務而處分不動產而已,何來與被告陳榮杰「通謀」或「
侵害債權」之動機或意圖?更無「明知損害債權」之意圖
甚明,原告率以臆測之詞,遽論被告江淑瑰與被告陳榮杰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先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備
位「第三人明知之詐害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訴訟,復
以「交易不合常規」為由,逕以臆測之詞稱「何以不行使
流抵條款且不殺價以1,2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要難謂原告就被告等「通謀」或「明知侵害債權」已盡舉
證之責。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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