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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許平    
被      告  御尊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
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6日邀同被
    告蕭純純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1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400,000元及600,000元2筆貸
    ,其2筆借款期間分別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
    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共分36期,借款利率按
    自撥貸日起,採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
    碼百分之4.5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又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從11
    4年3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74,949元及如附
    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
    主檔查詢㈠、放款帳號最進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
    蕭純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尊
    軒有限公司、蕭純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1,400,000元 962,466元 113年3月8日 116年3月8日 114年3月8日 週年利率6.62% 自11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0日起 至114年10月9日止 自114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412,483元 113年3月8日 116年3月8日 114年3月8日 週年利率 6.26% 自11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0日起 至114年10月9日止 自114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1,374,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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