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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嘉慧  


            陳嘉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三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
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五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近日收到鈞院之查封令,內容略以原告積欠被告
      新臺幣(下同)1,410,04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云云,至感驚訝,閱卷及經詢問訴外人即母親陳劉
      鳳妹後,始知係陳劉鳳妹曾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花蓮企銀)借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書寫,將原告二人
      列為連帶保證人,而後花蓮企銀倒閉,就不知後來狀況,
      至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債權,則不得而知,原告二人皆未授
      權擔任陳劉鳳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也從未收到被告及法
      院之通知,本件被告依法不應向原告請求執行陳劉鳳妹積
      欠花蓮企銀之債權,且原告二人也從未接獲被告債權讓與
      通知,故系爭債權對原告二人並不存在。又本件借款係發
      生於民國95年之前,距今已29年有餘,而被告於114年始
      執行通知原告,因債權讓與之通知自通知時生效,則已經
      29年之債權讓與,該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依法拒
      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求償。   
(二)本件借款之後,花蓮企銀倒閉,致當時之陳劉鳳妹因經商
      所借之款,無從處理。又被告也未能通知陳劉鳳妹處理,
      依照現今中央銀行之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基準
      利率+2.14%」,而依現公告之基準利率為3.244%,故現行
      放款利率僅為5.384%,與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年息12.88%相
      距甚遠,此利率差距及被告皆未通知陳劉鳳妹、原告清償
      ,而不斷加計利息,此顯非當時所能預料,且也對原告不
      公平,致未能依現今銀行之正常利率負擔利息,而負擔高
      額之利息。又違約金之計算,再按利息之6個月內10%及6
      個月以上20%計算,亦顯不公平,被告是如何計算違約金
      ,如何計算,似又滾入本金,顯不合理,依照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該違約金約定,亦應酌減。
(三)退步言,被告雖曾於102年10月22日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
      行,嗣於109年10月12日再聲請執行,故利息只能自104年
      10月13日起算。另被告自承曾於99年11月24日自訴外人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處受領61
      7,836元,系爭債權亦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55號強制執行對原告二人
      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410,048元,及
      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1,000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係因擔任陳劉鳳妹之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
    銀借款未清償,經花蓮企銀向本院對原告等取得本院95年度
    促字第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花蓮企
    銀經營狀況惡化,於96年1月5日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
    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再經中央存保公司於96年5月31日對
    花蓮企銀進行投、決標,而由被告得標取得花蓮企銀之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2、3項規
    定公告後,被告即為原告等之合法債權人。因被告曾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
    字第79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亦分別於10
    2年、109年及114年間持系爭債證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
    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
    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部分則無意見。又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24日因信保基金之代
    償而受領617,836元,然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與信保基
    金間之契約約定,要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5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案件卷宗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
      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花蓮企
      銀因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惡化,於96年1月5日遭中央存保
      公司接管,嗣經被告於96年5月31日透過競標程序標得花
      蓮企銀之全部資產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告及中央存保公司標售結果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是被告既係依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承受
      花蓮企銀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其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即無可採。
(三)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具有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亦然。又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
      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
      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債務人即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作
      為其抗辯之原因。
(四)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係來自於本院於95
      年9月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0
      月3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可按。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
      於原告,復未經原告異議,且於95年10月31日確定,則原
      告雖以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所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一事,顯係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
      ,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作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
(五)至被告於114年8月25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系爭債證所示違約金債權固未逾15
      年時效,然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債證
      所示被告對原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其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利
      息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然其主
      張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為
      執行名義,就違約金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為無
      理由。  
(六)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雖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
      旨實現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
      之給付未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查信保基
      金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後之99年11月24日固曾交付被告備
      償款617,836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信保基金資金主
      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
      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
      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
      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
      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
      ,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
      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
      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
      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
      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
      ,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
      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是信保基金交付之備
      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縱被告將
      之沖轉本件帳列逾期本息,仍不發生清償效力,信保基金
      交付之備償款,自不影響本件債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證就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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