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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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群菖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萱
代 理 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5號拆屋交地等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且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4日以相對人
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砂石營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43
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徵聲
請費3,000元,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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