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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宇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3,164,786元
    之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協商未果,聲請人每月收入約00,000元
    ,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
    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
    。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4月15日為
    止,聲請人對各債權人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000,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0
    0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000,000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本院應以上情評估聲請人是否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除於僑源工程有限公司
    之薪資每月收入00,000元、每月租屋補助0,000元、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佣0,000元、保險理賠00,000元、政
    府普發現金0,0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及財產;名下所
    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
    4年9月22日共00,000元,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4年9月22日為0,000美元(以臺灣銀行
    牌告該日現金賣出匯率30.515元計算約新臺幣000,000元),
    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4
    年9月22日為00,000元,於金融機構之存款0,000元(臺灣銀
    行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元、合作金庫銀行00元、000元、
    壯圍郵局000元)、聲請人亦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業據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
    、73至79、89至91、227至229、239至243、257至至303、30
    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41
    30541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11日國署住字第1
    140104131號函、宜蘭縣政府114年9月12日府社兒婦字第114
    0157000號、114年9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40160372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0、173、179頁),堪以認定,是
    本院認以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元=00,0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約9,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均屬適當,是以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額為27,618元。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約00,000元,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
    每月僅餘0,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00,000元
    -27,618元=0,00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0,000,00
    0元,縱扣除截至114年9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元
    ,仍達0,000,000元,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數額比例相
    差懸殊,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顯非得以在
    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
    堪信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
    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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