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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1、每期繳納11
    ,632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
    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6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040,8
    48元,然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4年10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50,076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618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4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552,74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7
    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768元,另加計
    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806,76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
    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自106年9月迄今任職於OOOOO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平均領有約38,2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
    及薪資表、本院11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頁至107頁、第167頁、第195頁),本院審酌與
    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
    薪資相同,是以38,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
    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31,030元(包含法定生活費
      用18,618元、父親扶養費6,206元、母親扶養費用6,206元
      ),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
      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應為18,618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用6,206元部分,未
      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
      之父親林武雄,其係為33年次,現年81歲,尚已逾勞工退
      休年齡,且其名下並無財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
      戶籍謄本、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而其父親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8,618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每月領有國
      保年金4,156元,此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0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
      以4,821元【計算式:(18,618元-4,156元)×1/3=4,8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6,206元部分,未就
      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
      母親張家溱,其係為39年次,現年75歲,尚已逾勞工退休
      年齡,且其名下除有一筆7,254元並無其他財產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而其
      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另聲請人主
      張其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583元,此有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4,678元【計算式:(18,618元-4,
      583元)×1/3=4,6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18,
      618元+4,821元+4,678元=28,117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8,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8,
    117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0,083元(計算式:38,200元-28,1
    17元=10,083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聲
    請人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更生調解事件所提供
    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11,632元予以履
    行,遑論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況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
    違約金,尚須22年餘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為61年次,現
    已年屆53歲,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並其收入
    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
    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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