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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2-03)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嬿尹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嬿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669,72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扣
    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
    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
      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
      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69,727元,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4,576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7,524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81,06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4,778元、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9,006元、相
      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509元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1,40
      9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70
      ,694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
      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主張之31,747元計算。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2,463,311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嚕嚕米宵夜店,每月薪資28,000
      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
      院認以每月2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
      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以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五)第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
      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母親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74歲,名下無財產所得,堪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1至248頁),又聲請人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以4,655元列計(計算式:18,618
      元÷4人=4,655元,元以下4捨5入),始屬合理。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65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
      ,727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準備金共計224,390元之
      壽險保單,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63,311元,
      縱經扣除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尚有2,238,921元。復
      參以聲請人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39.4年(計算式:2,238,921÷4,727÷12≒39.
      4)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13年,併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支出情形,
      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未透過更生制度,
      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
      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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