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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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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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嬿尹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嬿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669,72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扣
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
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
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
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69,727元,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4,576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7,524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81,06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4,778元、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9,006元、相
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509元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1,40
9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70
,694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
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主張之31,747元計算。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2,463,311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嚕嚕米宵夜店,每月薪資28,000
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
院認以每月2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
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以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五)第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
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母親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74歲,名下無財產所得,堪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1至248頁),又聲請人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以4,655元列計(計算式:18,618
元÷4人=4,655元,元以下4捨5入),始屬合理。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65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
,727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準備金共計224,390元之
壽險保單,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63,311元,
縱經扣除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尚有2,238,921元。復
參以聲請人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39.4年(計算式:2,238,921÷4,727÷12≒39.
4)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13年,併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支出情形,
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未透過更生制度,
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
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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