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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游曜宇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曜宇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688,887元,每月收入約為48,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合計17,000元後,所餘已無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
    ,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全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間陳報其
    債權額為本金325,643元、利息10,411元(見本院卷第73頁
    )。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間陳報其對聲請人
    之原為有擔保之債權,惟該擔保物已處分,故計算至114年5
    月2日無擔保債權之本金為1,898,358元、利息99,027元(見
    本院卷第55頁)。債權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
    間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1,806,047元,及自113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9頁),為該債權為無擔保債權。債權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30日間陳報其債權額為本
    金16,126元(見本院卷第331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本院2次命陳報其債權數額,均未回覆,且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公司對聲請人有債
    權存在,暫不計入本件債權金額,據上,聲請人所負債務本
    金與利息合計約為至少4,155,612元(即325,643元+10,411
    元+1,898,358元+99,027元+1,806,047元+16,126元)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月薪約48,0
    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業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53頁)。是本院認以48,000元作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⒉另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費
    8,5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經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11歲,堪認確有由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由其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又聲請人雖
    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惟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低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每月支出1
    7,000元(即8,500元×2),亦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7,000元後,餘14,000元。又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雖於調解時係提供每月償還5,650元,共84期,總計4
    74,600元,或每月償還4,240元,共120期,總計508,800元
    之方案,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至少3,819,55
    8元(即1,898,358元+99,027元+1,806,047元+16,126元),
    即使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最長時間方案,以120期計
    算,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至少
    31,830元(即3,819,558元÷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每月應清償36,070元(即4,240元+31,830元)。依聲請人上
    開每月餘額,顯不足清償。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
    ,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
    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應認有予更生重建生活,以合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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