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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歆妤即耘炘工程行


            林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貳佰壹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部分,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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