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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楷英  


            謝天祥  

            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楷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沈楷英等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沈楷英、謝天祥、振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聲請人依法提示後,未
    獲付款,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他要件者,法院依個案
    情形,認為可補正而促聲請人補正未果後,得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
    ,未提出相對人變更事項更登記卡、戶籍謄本或其他可供本
    院確認相對人人別及得用以進行後續送達之資料,此經本院
    函促其補正,迄今未見其補正,以致於本件程序無從合法開
    啟與續行,依上揭法條意旨,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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