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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09-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6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蘇國在  



相  對  人  陳福壽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關  係  人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  


關  係  人  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福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壯圍鄉壯志段889地號不動產
准予拍賣。
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壯圍鄉壯
志段890、890-1地號不動產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陳福壽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暐
    公司)與債權讓與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目有往來融資貸款業務,並由相對人陳福壽、聲請人蘇國在
    、關係人李秋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陳福壽及聲請人
    蘇國在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8,160萬元予中租公司為抵押擔保,嗣聲請人以
    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並以32,537,500元之
    限度內承受(受讓)該債權,前揭所擔保之抵押權亦併同移轉
    聲請人,且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等人,詎自利息起算
    日於114年6月23日起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人寄送存
    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得回應亦不獲付款,相對人陳福壽雖於
    111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過戶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仍得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保權益。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匯款單3份及其連帶保證人清償證
    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
    4年7月3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陳福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壯圍鄉壯志段88
    9地號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壯圍鄉壯志段890、890-1地號不
    動產,依其聲請拍賣之範圍為應有部分1/2(信託委託人陳福
    壽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信託受託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依其內容觀之,係聲請特定拍賣陳福壽之應有部分1
    /2,以保留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2,又所謂應有部分,即一
    個所有權幾分之幾之意,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
    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依強制執行實
    務,如予准許,僅能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
    分1/2拍賣,無法就該應有部分1/2係特定於陳福壽之部分,
    且拍定後易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例如優先承買權人之審查)
    ,故聲請人應先行辦妥終止信託契約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
    人所有,再予聲請,始於法相符,故此部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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