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求償債務(2025-09-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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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藍靜宜
蔡轍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然該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具有高度人格保障性質,
非僅作為財產換價之標的,嚴重損害受益人依法享有的醫療
即死亡給付合法權益,且若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優先
以不侵害基本生活保障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就係爭保險契約
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程序正當性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
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
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
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
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
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
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
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
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
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
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
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
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
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務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現在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維持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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