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DV 返還不當得利(2026-05-07)
一般民事糾紛
ILDV
2026-05-0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根銘
被 告 鄒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民宿頂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頂讓予原告,頂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訂金10萬元,
餘款160萬元,原告則開立面額160萬元支票(票號PN0000000
,發票人:遠東工程行即張枝通,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本有義務協助原告與系爭
民宿之房東洽談續租或轉租事宜,被告未盡上開義務,導致
房東不同意由原告承租,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民宿牟利,系爭
契約之目的不達,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又被告佯稱會協助
原告洽談續租或轉租事宜,更自稱為「德安商訊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顯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法得撤銷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解除或撤銷,被告受有訂金及系爭支票則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返還系爭支票。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
系爭契約條款,應賠償對方所受損失;同條第2項約定,違
約金為頂讓金額之20%。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因
此受到的銀行信用損失100萬元及違約金34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損失及違約金共134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返還系爭支票。㈢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4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民宿,
連同裝潢、設備、器材、用品及備品,包含經營權、使用權
、承租權、經營之Know How,皆頂讓予原告,頂讓金額為17
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訂金1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
以支付餘款16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轉帳紀
錄及系爭契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為德安商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會協助原
告洽談續租或轉租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依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4年10月4日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詢問被告關於系爭民宿之租期、訂房率、
房租訂價、每月水電費支出、清潔、獲利等經營事宜,而關
於系爭民宿之租期,被告表明至119年9月30日,並稱為留時
間與房東換約,預計於1、2週內出售系爭民宿等語,嗣原告
於114年10月4日偕同被告至系爭民宿了解現況後,決定經營
系爭民宿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6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該民宿為向房東陳明生承租,月租金為48,000元,租期至
119年9月30日止。⒈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即原告)與房
東洽談續租或轉租事宜。⒉在完成續約前,甲方同意繼續作
為乙方在本民宿名義上之承租人,惟乙方自本契約交付日起
,即擁有實際經營管理權,並負擔一切租賃及民宿經營相關
權利義務。⒊本契約不因房東是否同意轉租而失效。」(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悉其
頂讓之系爭民宿,尚需與系爭民宿之房東洽談轉租事宜,被
告並未保證原告一定可以續租或轉租系爭民宿,兩造亦將「
由被告協助原告與房東洽談續租或轉租」乙事約定於系爭契
約中,並約定系爭契約不因系爭民宿之房東不同意而無效,
難認被告對原告為「佯稱會協助原告洽談續租或轉租事宜」
之詐術。至被告是否為德安商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系
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且原告於本件亦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原
告與被告間,與被告是否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無涉,故原
告以被告佯稱為公司負責人屬施用詐術,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致其基於此錯誤事
實而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未協助原告與系爭民
宿之房東洽談續租或轉租事宜,致房東不同意由原告承租,
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查,依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於兩造簽約後,被告張貼與房東之對話紀錄予原告,
房東表示「10/15,下午三點,老家。請勿自行處理租約外
的事項,如中(終)止租約後,我就暫不出租」等語,嗣兩造
於114年10月15日與房東見面,同日被告表示「剛剛已完成
點交,若有遺漏之處再跟我說」、「因為已頂讓給你們,還
是要由你們付(指原租約之押金)。如果你擔心2030年合約到
期,房東只願意把押金還給我,那我可以留一張相同金額的
本票給你們」、「另外,在他老先生(即房東)哪天看你們表
現不錯又願意換約之前,我能保證的就是,我做為租約人頭
,該我露臉時,我一定會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49至15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
聯繫系爭民宿之房東出面處理租約事宜,系爭民宿之房東雖
於114年10月15日與兩造會面後不同意由原告承租,兩造仍
於該日完成點交,被告並允諾會以系爭民宿承租人之地位協
助原告,均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被告應負
之契約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使原
告主張被告未予協助致系爭民宿之房東不同意由原告承租乙
節為真,然系爭契約不會因為原告無法承租系爭民宿而無效
,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明文,且綜觀系爭契約
內容,兩造未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權為任何約定,原告亦無法
說明其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
第2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契
約義務而得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自
不得撤銷其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
爭民宿之房東洽談續租或轉租事宜,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
系爭民宿之房東雖不同意由原告承租,然系爭契約依兩造約
定仍屬有效,原告亦未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消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損失100萬元及違約金34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