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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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蘇家鑫
代 理 人 曹智涵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債務,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宗(下稱司
消債調卷)可按,本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聲請人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本金與利息總額2,272,794元
。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於○○○農產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45,000元,
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
92頁)。經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起月薪為47,000元(見
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以47,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若干,未據提出支出證明。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費合
計18,61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司消債調卷第78至
7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4歲,堪認
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由其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又
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合計18,618元。
⒊聲請人另列其母○○為受扶養之對象。惟○○雖於名下無恆產(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其於54年生(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
),現年為60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屬有工作能力之
人,其於112年、113年仍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31至134
頁),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
人主張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每月4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18,618元、扶
養費18,618元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應有9,764元餘款可
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清償方案144期,年利率5
%月付6,2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頁)。如以聲請人每月
可供償還之9,764元計算,聲請人於12年內(144期),依上
開清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後,尚有3,484元可供清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然聲請人就所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僅計算其本金,為1,386,761元。而債權人合廸股份有
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其清償方案為每期繳款10,000元,分
22期,已逾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其他非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債權人則未表明清償方案。縱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方案,分144期計算償還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本金部分聲請人每月應給付9,630元
(即1,386,761元÷1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聲請人每月
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3,484元。參以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供變賣清償上開債務。
據上,依聲請人之上開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合計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41 5,988 55,729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139至14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37 5,809 42,646 見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364 76,023 668,387 見同上 4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2,408 92,408 見本院卷第51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0,070 30,070 見本院卷第45頁 6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195,270 26,107 221,377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3,053 93,164 1,046,217 見本院卷第43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115,960 115,960 見本院卷第56頁 合計 2,065,703 207,091 2,272,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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