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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謝天祥即順泰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謝天祥即順泰企業社對於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日所為之11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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