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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黃文遠  

相  對人即
債  務  人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2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1 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
    15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即債權人黃文遠對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業
    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居所地之派出所,異議人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業經確定
    判決在案,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異議人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合法,異議人經向國稅機關查詢相對人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信託關係中確
    有所得紀錄,足證其於該信託架構下享有受益權或分配請求
    權,本件執行標的並非信託財產本身,而係相對人之受益權
    及其分配請求權,受益權屬財產權性質,依法應屬可供強制
    執行之標的,縱法院認現有資料尚不足釐清受益權之具體內
    容,為保障執行程序之正確與完整,請法院依職權命受託人
    提出信託契約及受益人資料,以確認是否屬可供執行之財產
    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55號民
    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本院就相對
    人對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
    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就上開判決第5、6、
    7項所示假執行部分),惟觀諸異議人依系爭判決所為之金
    錢請求權,為本於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
    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請
    求權,無從認定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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