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DV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ILDV
2026-06-08
案號:司家他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潘艾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之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A01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
救助,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抗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
人之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就延長安置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規定計算,抗告費提高為新臺幣為1,500元)。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