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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V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ILDV 2026-06-08 案號:司家他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潘艾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之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經聲請人撤回抗告,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A01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
    救助,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抗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受理,上
    開聲請經聲請人具狀撤回抗告在案。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
    旨,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1
    ,500÷3≒5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
    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