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462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6月1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935元(含本金56萬7,503元
、循環利息15,43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積欠本金
56萬7,503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935元,及其中
56萬7,503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
書-新戶正卡、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北院卷第15-7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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