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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A01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6,167元,然聲請人
    評估還款能力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
    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就還款條
    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4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
    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
    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3,213,3
    35元,然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4年1月31日為止,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
    779,15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647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3,91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6,1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8,5
    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6,458元、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704,311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18,053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1,099
    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
    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
    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為臨時派遣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約有4
    0,000元,7、8月間有臨時從事仲介工作,收受紅包5,000元
    、16,000元、3,600元,屬於非固定薪資,故平均月薪約為4
    3,300元【計算式:(49,000元+58,900元+46,600元-5,000
    元-16,000元-3,600元)÷3=43,3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1
    1月13日訊問筆錄及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此
    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是以48,300元【計算式:(43,300元+5,000元=48,300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包含生活費用18,
      000元、母親扶養費用9,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0,000),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準此,聲請主張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16,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適當,尚屬
      合理。
  ⒉又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
      扶養費10,0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000
      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現年9歲及5歲,均為未成年人
      ,且名下除分別少數存款(沈○恩為19,453元、沈○宸為14
      ,93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5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
      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
      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
      4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8,6
      18元(計算式:15,515×1.2×2×1/2=18,618元)範圍內為
      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⒊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9,000元部分,未
      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
      之母親,其係為33年次,現年81歲,已逾勞工退休年齡,
      且其名下並無財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頁及第197頁),而其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1
      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
      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9,309
      元(計算式:18,618元×1/2=9,309元)範圍內為適當,是
      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9,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
      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5,000元(計算
      式:16,000元+10,000元+9,000元=35,0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48,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5,
    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300元(計算式:48,300元-35,0
    00元=13,3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復參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8,779,152元,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3,300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須5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
    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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