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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聲請人每月經常性收入約00,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
    故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未能
    達成協議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0
    ,000,000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
    年6月25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0元、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93、19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
    14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0元(見
    本院卷第137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
    44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雖與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
    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
    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00,000元,有東京東訊行薪資明細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00,00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35頁),此外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1頁),是本院認以00,0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00,000元,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計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
    適當。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付0,000元等語,
    然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產、股票投資及存款,每月亦領有老
    年年金0,000元,有聲請人母親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71270號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341至383頁),顯見聲請人
    母親尚有一定資力,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其母親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扶養母親需支出0,000元,難以憑採。是以,聲請人每月自
    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00,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0元,經扣除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00,000元,所餘債務總額仍達00,000,000元,聲
    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7,900元(
    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7,900元),但與其積欠債務
    總額比例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非
    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目前48歲之年紀及
    其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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