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
    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依本院114年度宜簡
    字第211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