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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蕭佳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街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佳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佳瑄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佳瑄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2,72
    4,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被繼承人蕭佳瑄已於114
    年5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
    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
    ,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蕭佳瑄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蕭佳瑄所遺不動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不動
    產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
    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
    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
    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蕭佳瑄之
    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蕭佳瑄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依民法第
    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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