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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5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非訟代理人  陳祉霖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關  係  人  陳澈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澈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朱時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23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時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時通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5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
人朱時通之遺產負擔。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56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
人朱時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4年度司繼字第475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時通曾向
    聲請人貸款共計本金1,000,000元,未完全清償,然被繼承
    人朱時通已於114年2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主
    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
    聲請為被繼承人朱時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4年度司繼字第556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時通曾向
    聲請人貸款共計本金900,000元,未完全清償,然被繼承人
    朱時通已於114年2月23日死亡,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朱時
    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朱時通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朱時通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
    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
    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
    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
    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
    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關係人陳澈煥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陳澈煥係
    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澈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朱時通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
    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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