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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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志杰
游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肆佰參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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