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1-26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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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源宏
莊蕙宇
一、債務人曾源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903元,及如
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債務人曾源宏、莊蕙宇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219,925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源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11
月19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51,903元,及其中本金51,491
元未按期繳付。㈡、緣債務人曾源宏於民國(以下同)112年
1月1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
務人莊蕙宇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莊
蕙宇為債務人曾源宏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219,925元,及其中本
金217,947元未按期繳付。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1月1
9日止,帳款尚餘271,828元及其中本金269,438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1491元 曾源宏 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217947元 莊蕙宇、曾源宏 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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