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確認被告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設定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宜登字第09925
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
記字號:宜登字第099250號)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昌進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丁○○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設定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載明為「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票據及墊款」(下稱系爭債權),
然系爭債權實際上不存在,故訴請確認之等語。然前情為被
告丙○○、丁○○所否認,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
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
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認
之訴合乎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8年5月6日自行出資購買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3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基於信賴關係與被告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給付買賣契約價金、繳納借名
登記期間電費及房屋稅等費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購
買後均係由原告保管,被告丙○○竟瞞著原告,在未得原告之
同意下竟謊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聲請補發,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4日向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設定新臺幣(
下同) 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不動產上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丙○○於113年5
月24日知悉訴外人乙○○向其提起離婚之訴後,被告丙○○竟為
躲避剩餘財產分配,更於113年7月8日與其胞弟即被告丁○○
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成立借貸契約,並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丙○○屢次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致原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經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調取系
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丙○○、丁○○上開行為,故無奈提
起本訴訟,原告同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丙○○應負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責。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性
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故類推適用於民法委任規定,故原告
以本訴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與被告丙○○間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或民法17
9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萬步言之,倘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1
79條之規定就其名下所登記系爭不動產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被告丙○○應將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持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
月14日向彰化銀行借款,設定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其行為已明顯構成刑事侵占罪及背
信罪,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且明知原告為實質名義
人,並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擔保借款,獲得受擔保之利益,
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無因管理,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故主張被告丙○○應塗銷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丁○○應將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乙○○與被告丙○○提起離婚之訴,與被告2人間成立
借貸契約,兩者間隔僅1個多月,考量被告丙○○既明知系爭
不動產其僅為出名人,其非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丁○○為其
親弟,依其資力並無可能交付1,200萬元借貸款項,實則無
金錢之交付,故該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被告2人應就系爭債權成立、
交付之借款等積極事證負實質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87
條主張系爭債權之借款契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被告丁○○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理由,惟被告丙
○○明知借名登記之情事,仍為自己之利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借名契約之意旨,亦構成債務不履行
不真正無因管理,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
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乙○○之孫子,甲○○
僅為形式負責人,原告所有一切事務皆應由乙○○決行始生效
力,被告丙○○為乙○○二婚之太太,婚後擔任原告之會計,僅
為受薪階級,因乙○○有債務問題,故原告運作多借用被告丙
○○帳戶與甲○○之帳戶進行財務運作,故被告丙○○本身並無財
產可供借貸予原告使用,110年8月17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為被告丙○○所偽造,被告丙○○明知甲○○非原告之實際負責
人,卻利用甲○○當時還是大學生懵懂之智識,騙其稱是銀行
需要的資料,要甲○○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並要甲○○不要跟乙
○○說,嗣後於110年10月28日甲○○發覺遭被告丙○○竟然將空
白簽名文件事後自行套印成不實借據,進而甲○○即向乙○○報
告,乙○○、甲○○遂找被告丙○○對質,被告丙○○於甲○○在空白
之簽名文件上嗣後加工偽造,且被告丙○○自承系爭借據之正
本業已撕毀失效,亦坦承該文件無效,其與原告及甲○○之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曾於110年12月27日坦承甲
○○與被告丙○○之間無任何債務糾紛),卻臨訟持以主張,明
顯涉及訴訟詐欺甚明,又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錢與被告丙○○毫
無關係,被告丙○○根本沒有金錢之交付,另依被告丙○○所提
出之財務報表顯示原告在108、109年均有大筆盈餘,根本不
需借錢,又怎麼可能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所提原證6
匯入原告之5,000,000元及6,853,240元,顯為佳辰幼兒園工
程業主李威達、陳麗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丙○○出借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
,系爭帳戶僅係為統支統用之目的而入原告帳戶,並非原因
為借款,依常理而論,若為借款應直接註明借款即可,為何
需額外註明匯款來源?可證該資金流顯為統支統用之目的,
而非以借款為目的,雙方不僅無借款合意,亦無交付借款,
至為灼然。被告丙○○先以單張空白文書騙取簽名,後私自用
印並將簽名套印之不實文件,兩造間不僅無借貸、讓渡同意
書之合意,自無借款之事實,況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並無收
入,何來8,000多萬借款予原告,可證被告丙○○稱兩造間有
借款契約,顯不實在。被告丙○○更於家事離婚案件筆錄中,
自承錄音檔中撕毀之文件為讓渡同意書,倘為真正何以要撕
毀?倘為真正,何以在錄音中遭質疑時不振振有詞?何以不
主張返還借款?卻是唯唯諾諾地自承已經撕毀、無效?在在
證明被告游名珠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明知其僅為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報權狀
遺失,申請補發,持以向彰化銀行及地政事務所申請貸款及
抵押權設定,明確構成違反委任契約意旨、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刑事上已構成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多項罪名,
自當然負有塗銷抵押權、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灼然,其辯
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實屬子虛烏有,被告丁○○為被告丙
○○之胞弟,曾於原告打工,亦為受薪階級,並無偌大資力能
夠出借丙○○1,200萬元,被告丙○○亦無資金需求,被告丁○○
中國信託帳戶113年7月1日前存款餘額1,600元、立德土木彰
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23,197元,且被
告丁○○之立德土木包工業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之報稅資料
由108年至112年,5年間之營業總額為12,606,588元,盈餘
為1,095,385元,113年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年申報營
業額也只有2,768,729元,盈餘尚未申報,可見被告丁○○根
本毫無財力可以出借被告丙○○,而被告丙○○竟於113年6月26
日自個人帳戶領出800萬元,其後分批陸續存入被告丁○○帳
戶,再由被告丁○○帳戶網轉大筆金額至被告丙○○帳戶,製造
不實金流,從頭到尾都是這800萬在相互流通,未曾有累積
至2,000萬元之紀錄,最終俱遭被告丙○○領出,下落不明,
被告丙○○父母游祈萬及游粘玉沾並無遺產,且未申報遺產稅
,被告丁○○竟到庭作偽證,誆稱要以遺產抵債等謊言,故被
告2人間之借款契約,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至為
灼然。甚且,被告丙○○帳戶有大筆金額,何以掏空後再向人
借款?已有可疑,且該等不實之金流竟是於假扣押聲請遭駁
回後才製造,其亦未重新聲請假扣押,或為抗告,更離譜的
是,假扣押目的消失後未還款,仍繼續清償高額利息,足證
系爭債權根本不存在,113年7月29日締結金額為2,000萬元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應是在乙○○提告被告
丙○○剩餘財產分配時,受人指導為了脫產所成立虛假借款契
約,故單純之金流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交付,被告丁○○仍應
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否則應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
效。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
以塗銷。③確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系爭債權不存在。④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③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8年5月6日向訴外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共830萬
元,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乃被告丙○○借貸予原
告,兩造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以
擔保借款之清償,此觀永旺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關係人交
易詢證函第六點記載:「1.預付設備款金額:8,043,637元
,備註:購買房屋款項」、原告108年至109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查核報告書內第六點㈦其他資產項目亦記載:「2.預付設
備款係向關係人借支購買宜蘭縣○○鄉○○路00000號B1棟員工
宿舍之款項」,及第七點關係人之交易亦載明:「關係人:
丙○○。1.資金融通情形:預付設備款8,043,637元」可證,
另原告因資金短缺,自106年12月5日起,陸續向被告丙○○借
款(含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嗣雙方則於110年8月17日
締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
額為8,500萬元,兩造締結系爭借據斯時亦約定,就原借名
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以
之充抵原告對被告丙○○850萬元債務,系爭借據第5條⑸約定
:「附註:本借貸契約乙方(本件原告)至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屆至,提供兩座房地契作為擔保視同自動放棄,依新
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積欠借貸,部分償還甲方(本件
被告丙○○)。應即借用金錢中利用借名登記丙○○名下坐落於
宜蘭縣○○鄉○○路00000號之所有房地契,公司借名登記權益
視為自動放棄,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做為積欠借貸,
部分償還甲方」,揆諸前揭雙方所締結之系爭借據約定,業
已明確表示被告丙○○自110年8月17日起即終局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義務業已消滅,則原告起
訴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丙○○
應返還或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之,於法無據,原
告與被告丙○○間自106年12月5日起確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除有被告丙○○代付原告購置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代付工
程款外,尚有多次由被告丙○○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錢交
付行為,經被告丙○○調閱部分金融資料所示,被告丙○○確有
於108年8月29日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合計11,853,240元至
原告開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被告丙○○另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陸續分別交付借款金額合計2,660萬元至原
告開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彰
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開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可徵被告丙○○與原告間確實具有至少37,853,240元
之直接金流關係及借支購買宜蘭縣○○鄉○○路00000號B1棟員
工宿舍之款項8,043,637元,惟因其他代付應付帳款之項目
、數額,均因相關契約、單據均保存於原告處,因近期雙方
屢生爭議而涉訟後,拒絕被告丙○○查閱取得,故而被告丙○○
尚不能提出其他代付款之具體事證。然縱被告丙○○無法鉅細
靡遺提出系爭借據所載8,500萬元之各項金錢交付,惟依系
爭借據第2條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亦載明借款金額及親
收足訖無訛,被告丙○○就系爭借據之要物性業已具備,應認
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丙○○與原告間於110年8月17日協議歷
次資金週轉之總金額定為8,500萬元,顯非被告丙○○單方杜
撰而來。
㈡公司法人對外用以締結契約之印章,由公司有權人員使用、
保管為一般社會之常態事實,被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今原
告僅憑口頭指摘該印文為被告丙○○所盜用,全無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系爭借據、讓渡同意書即為被告丙○○
所偽造。再者,觀諸系爭借據中,原告之印文及甲○○之親筆
簽名,均落於「乙方:借款人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甲○○」右
側,且緊鄰印刷文字而用印並簽署,以用印簽署頁之佈局觀
之,被告丙○○顯無詐使甲○○用印、署押之可能。更況,系爭
借據表頭明確記載「借據」字樣,難以想像甲○○為智識能力
均與常人無異之成年人,有何無法理解簽署文件之涵義,而
逕為簽署之情況。原告之印文既歷來為原告對外締結契約所
用,則應為原告之印文由其自行使用、保管始為一般社會之
常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該印文確為被告丙○○
所盜用,已難認系爭借據為被告丙○○所偽造,又「甲○○」之
印文及簽名為其親自署押,應認被告丙○○與原告間於110年8
月17日協議約定確有8,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存在
。則原告今僅因嗣後反悔拒不履約,羅織被告丙○○有盜用原
告印文、偽造系爭借據、讓渡同意書之行為,又迄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毫無所憑。被告丙○○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係因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締結系爭借據時之約定,
就原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以之充抵
850萬元債務,則被告丙○○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
丙○○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
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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