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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陳亮如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33
    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2,376元
    ,清償成數約為1.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約25,500元至26,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225-231頁)、每月領
      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及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67-69頁)及保單價準備
      金合計為17,214元之有效保單3筆(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號卷第151-159頁、第259-263頁、第311-313頁)外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82,376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魷魚嘴小吃店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水約
      為21,96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與第三人魷魚嘴小吃
      店向本院陳報之內容相符(見卷第63頁)。另外債務人在
      假日尚有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約有3,000元收入,及目前
      補助僅餘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以上合計債務人
      每月固定收入為27,157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此外,債務人尚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443元及11,101
      元(均計算至113年6月6日止,雖已由債務人於112年9月1
      5日變更要保人,仍視為債務人之財產,見卷第87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2,285元(計算至
      113年7月10日止,見卷第25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683元(計算至113年5月30日止,見
      該公司114年5月7日國壽字第1140052183號函文)等財產
      。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
      個人每月生活費17,07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實際支出之扶養費8,538元,合計25,614元。查債務人
      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4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5,515元之
      1.2倍為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
      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
      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543元,加計財產總
      值91,512元分擔於72期為1,721元,合計為2,814元, 債務
      人以逾九成之金額2,533元用於清償,即每月清償2,533元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
      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82,37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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