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求償債務(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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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
債 權 人 王靜如(兼假扣押債權人)
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
債 務 人 黃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分別
為新修正保險法新增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明定。再按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保險債權,經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其中經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對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之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主約為有健康險之性質之保單,且該保單
無法僅單純終止人壽保險之部分。經查,本件債務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主約即具有健康險給付
項目,並非單純人壽保險,又無法分開解約,是依前揭新修
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如可允許債
務人保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將來
應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且此部
分應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得執行,而應發還債務人始為適法,爰駁回債權人
之該部分之聲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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