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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求償債務(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
債  權  人  王靜如(兼假扣押債權人)

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
債  務  人  黃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分別
    為新修正保險法新增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明定。再按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保險債權,經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其中經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對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之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主約為有健康險之性質之保單,且該保單
    無法僅單純終止人壽保險之部分。經查,本件債務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主約即具有健康險給付
    項目,並非單純人壽保險,又無法分開解約,是依前揭新修
    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如可允許債
    務人保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將來
    應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且此部
    分應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得執行,而應發還債務人始為適法,爰駁回債權人
    之該部分之聲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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