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詐騙方法
    欄所載「賣貨交易」均更正為「賣貨便交易」;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凌子云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3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
    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數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測量助理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
    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後,已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8號
  被   告 劉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俊明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10月22日在Threads上看到「陳蕙凌」要贈送筆記型電腦,稱只要支付幾10元運費即可,就與對方聯繫,對方提供一個全家的繳費連結,點擊並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系統上顯示因為伊未通過實名認證,要伊與LINE暱稱「吳宸熙」知人聯繫,「吳宸熙」需要寄出提款卡才能認證,伊始寄出云云。 2.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未見過「陳蕙凌」、「吳宸熙」,且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已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帳號及協助提領行為,因而涉犯詐欺等犯行,被告歷經此偵查程序,應可知悉不可將高度屬人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卻逕自依「陳蕙凌」、「吳宸熙」指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徐亦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亦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徐亦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饒哲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饒哲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饒哲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凌子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子云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凌子云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涉案前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62元、225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日常使用帳戶,或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金融帳戶情形相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5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50013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02986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02836號函附監視器光碟暨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別係在統一超商豆油門市中信銀行ATM、全家超商西螺公館內台新銀行ATM及全家超商虎尾新光店國泰銀行ATM,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40號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涉有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歷此偵查程序,應已知悉提供高度屬人性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領款項之工具,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單一
    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徐亦柔 114年10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亦柔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使用7-11賣貨交易、未完成平台驗證,致訂單遭鎖住,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徐亦柔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10月23日18時7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10月23日18時24分許、9,987元 × 2 饒哲瑜 113年12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向告訴人饒哲瑜佯稱:要先行支付運費,使用7-11賣貨交易、個資異常,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升級云云,致告訴人饒哲瑜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10月23日19時7分許、2萬7,127元 ②114年10月23日19時12分許、2萬7,154元 ①× ②114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2萬7,000元 3 凌子云 114年10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凌子云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交易、未完成平台驗證,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凌子云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3萬3,123元 ×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