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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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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芷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芷寧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用作行騙告訴人莊王秀珠之工具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前開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
    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雖
    形式上構成累犯,惟不主張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42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性並未為舉
    證,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以該門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司法機關
    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另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某遠傳電
    信門市前,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當場交付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漢」之友人使用。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盛鼎-小
    張」等身分,接續向莊王秀珠聯繫佯稱:其係盛鼎科技公司
    客服人員,並以莊王秀珠可依指示投資期指獲利為由,陸續
    以提供網路「錢龍金融理財教學系統」等APP資訊予莊王秀
    珠操作投資並提供客服人員聯繫服務專線予莊王秀珠聯繫諮
    詢等詐術,詐騙莊王秀珠。嗣於112年2月16日,該暱稱「盛
    鼎-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供莊芷寧申辦之本案門
    號充作盛鼎科技公司24小時之客服人員聯繫服務諮詢專線,
    以取信莊王秀珠云云,致莊王秀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莊
    王秀珠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指定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嗣經莊王秀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王秀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王秀珠於調查局調查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王秀珠提供之本案門號充作盛鼎科技公司客服人員聯繫服務專線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被告莊芷寧於112年1月31日所申辦,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112年5月12日始停用等事實。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8號、第1075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第594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曾因提供其本人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是否
    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4日 2萬8000元 莊王秀珠郵局帳戶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2 112年5月11日 1萬9650元 莊王秀珠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3 112年5月16日 2萬1550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4 112年5月30日 2萬0450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5 112年6月6日 1萬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6 112年6月12日 3萬元 莊王秀珠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7 112年7月10日 1萬550元 莊王秀珠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8 112年7月18日 3萬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9 112年7月19日 4200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0 112年7月19日 1萬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 112年7月19日 4萬5000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2 112年7月19日 1萬5000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3 112年7月10日 3萬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4 112年8月10日 3萬8000元 莊王秀珠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5 112年8月11日 2000元 莊王秀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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